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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古扎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扎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扎力某(曾冒名古扎力克孜·艾麦尔),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当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扎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古扎力某、维语翻译海力其汗·塞拜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扎力某于2014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江汉一路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高某随身携带的粉红色单肩包内价值人民币3400元三星N9006(NOTE3单卡)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古扎力某携带赃物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扎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古扎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古扎力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扎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五日书记员  钟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