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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X X 危 险 驾 驶 案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下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SDH150-1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第八师一二一团通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连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向南左转弯的由包XX驾驶的新C157**号(临时号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4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无号牌X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第八师一二一团通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八连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向南左转弯由包XX驾驶的新CXXX**号(临时号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XX因本案被行政罚款600元;庭审后,被告人张XX积极缴纳罚金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人员等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XX具有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电子凭证字号为650303200005973的代收非税收入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人张XX因本案被行政罚款600元。6、新疆下野地垦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表,证明被告人张XX适合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包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17时许,他驾驶新CXXX**(临牌新CXXX**)号低速货车在一二一团通连公路实施左转弯时一辆摩托车撞上他的车的事实。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包XX驾驶他的货车与被告人张XX发生事故的事情,并及时报警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XX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17时许,他驾驶无号牌XX型摩托车沿一二一团通连公路行驶至八连路口西侧路段处,遇一前方行驶的低速货车,他从左侧超车,对方突然左转弯,他朝左打方向盘躲避,在便道口处与该车接触,摩托车驶下路基。四、鉴定意见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化)字(2014)20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在当事人张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1.84毫克。五、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张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量刑情节外,经新疆下野地垦区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评估被告人张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400元,行政罚款600元折抵罚金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江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