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郊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郊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董某某,男,28岁。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26岁。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3、孙某某、孙某甲调查笔录两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是很好,被告于2014年农历四月初十回娘家居住至今。4、短信记录打印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纯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纠纷,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并恳请法庭再给予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李成相、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回家调养,不是因为与被告生气而分居。对被告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短信真实性无法证实,也不能证明短信是被告所发,本院对此认证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李成相、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认证为,三份证言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如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刁琳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