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圳头一山脚下私自建设一生猪屠宰场,并向肖某甲等人购买生猪,后将生猪卖给谢某某、宋某某、肖某乙、喻某某、赖某某等人或自己屠宰,又提供柴火、开水等物让谢某某等人在该场地内屠宰生猪,谢某某等人按每头猪15元费用付给李某甲及将猪血送给李某甲。经鉴定,在该场地内屠宰的116头生猪价值211917元。2013年8月24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该非法屠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当场查获杀猪工具及已屠宰、待屠宰的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宋某某、肖某乙、喻某某、赖某某、肖某丙、郑某某、肖某甲、李某乙、肖某丁、徐某某、梁某某、结某某、熊某某、黄某某、修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书证立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将乐县牲畜屠宰管理办公室的非生猪定点屠宰点的证明,将乐县吉安肉联食品公司的分户日汇总表、证明,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记账单,肖某甲的记账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将价认证(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生猪屠宰点,经营数额211917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云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