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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贤锦与许勇、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锦,许勇,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朱贤锦,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被告:许勇,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组织机构代码:79697879-1。法定代表人:席贵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619296。原告朱贤锦诉被告许勇、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锦的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锦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许勇驾驶被告胜达公司的赣C447**、赣C4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26号,倒车时车上货物地砖倒下压到我的左脚,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劳动能力丧失10%。肇事车辆赣C447**、赣C45**挂重型半挂车归被告胜达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645.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达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用异议。被告许勇系我公司员工。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相关性用药。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天,标准按当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9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9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3.5元。精神抚慰金最多不超过1500元。交通费最多不超过2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许勇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许勇驾驶赣C447**、赣C4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26号,因倒车将货物地砖倒地压伤原告朱贤锦的左脚,造成原告朱贤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朱贤锦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9天,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26182.42元。2014年2月8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贤锦本次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劳动能力丧失10%,花费鉴定费500元。肇事车辆赣C447**重型牵引车、赣C45**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胜达公司。2013年6月20日被告胜达公司为赣C447**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许勇系被告胜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涉诉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贤锦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C447**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许勇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许勇系被告胜达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胜达公司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182.42元有异议,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用系原告朱贤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告知、说明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可核减基本医疗保险外的用药数额的义务,故商业险条款中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财保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医疗费26182.4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回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暂时估计住院费用约八千元左右)”,后续治疗费数额无法正确认定,原告朱贤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和标准均有异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原告朱贤锦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514.04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546.2元(87.8元/天×29天)。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与当地生活水平相符,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营养费5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情恢复的实际需要,营养费20元/天为宜,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次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营养费580元。原告朱贤锦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原告朱贤锦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朱先亮,朱先亮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农村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3.5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住宿费1711元、残疾器具费55元已实际发生,与原告朱贤锦住院治疗密切相关,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系原告因鉴定需要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贤锦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本地物价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朱贤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14.16元(医疗费用项目28212.42元、伤残赔偿项目34101.74元、鉴定费500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责任理赔44101.74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34101.74元】。剩余18712.42元,被告财保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胜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赔付18212.42元,被告胜达公司承担鉴定费500元。被告财保公司共计需赔付原告朱贤锦人民币6231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贤锦人民币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朱贤锦人民币六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朱贤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由被告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三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