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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宇与杨雪华、雷根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杨雪华,雷根荣,王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张宇。委托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华。被告:雷根荣。被告:王国红。原告张宇与被告杨雪华、雷根荣、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华东、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华、雷根荣、王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红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经被告王国红介绍,被告杨雪华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当日被告杨雪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150000元,按2%月利率计息,归还期2013年3月24日,并由被告雷根荣、王国红作担保。被告杨雪华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雪华。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雪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注明所欠借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雪华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8月5日为2000元,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3、被告雷根荣、王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雪华、雷根荣、王国红未作答辩。原告张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雪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3月24日止,月利息为2%,被告雷根荣、王国红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44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雪华、雷根荣、王国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雪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按借款总额的20%计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另载明“款转工商银行:杨雪华,62×××96,另收现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内容系被告杨雪华书写。被告雷根荣、王国红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杨雪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6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44000元,向被告杨雪华现金交付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雪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雷根荣、王国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宇要求被告杨雪华归还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雷根荣、王国红为被告杨雪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雪华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及要求被告雷根荣、王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杨雪华、雷根荣、王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宇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张宇律师费损失6000元。被告雷根荣、王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根荣、王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雪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4110元,由被告杨雪华、雷根荣、王国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