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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郭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今未共同生活,结婚不到20天时间被告便离家外出,原告与其无法联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婚姻给付被告的礼金3.8万元及财物(90斤花、两个布)、四金(戒子、项链、耳针、手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其与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外出打工后分开至今。但原、被告婚前已订婚相识达一年之久,相互比较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的22天内,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至今未有夫妻生活,原因是原告郭某有生理疾病,原告为过错方,应对其予以赔偿。被告上次诉至法院系意气用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2014)大民初字第00963号案件中,被告刘某起诉原告的诉状及其谈话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彻底破裂;三、(2014)大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票据二份,欲证明原告郭某为结婚给付被告刘某彩礼38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票据丢失,价值1200元)、黄金手镯一个(31.79g,258元/g)、黄金项链一条(10.94g)、黄金耳饰(针)一对(3.12g),其中项链和耳饰共计4480元,现以上财物均在被告手中。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其不认可,上次起诉离婚系其意气用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被告表示38000元彩礼,其中有10000元时订婚时给付的,另有10000元是原告依照民俗给付的衣服折价款,只有18000元为彩礼,且该38000元,被告因做生意投资失败,已经全部消费,其不愿意返还;对于四金的票据、价值,被告表示认可,但该四金中仅有黄金手镯为其索要,另黄金戒指、项链、耳针均为原告赠予,其不愿意返还。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被告辩称上次起诉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辩称意见,因(2014)大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即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理应认定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书内容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大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立体空调一台、立体衣帽架一个、皮箱一个、被子八床、毛毯两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财物均在原告家中。本院认证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去西安打工,随后二人便分开生活,原、被告至今未有夫妻生活。2014年5月5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婚姻索要的礼金3.8万元及财物(90斤花、两个布)、四金(戒子、项链、耳针、手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婚前原告郭某为结婚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人民币38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黄金手镯一个(31.79g,258元/g)、黄金项链一条(10.94g)、黄金耳饰(针)一对(3.12g),其中项链和耳饰共计4480元。再查明,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立体空调一台、立体衣帽架一个、皮箱一个、被子八床、毛毯两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建立起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婚后二十天左右便离家出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上次被告起诉原告离婚至今双方亦未和好,且原、被告之间仅有夫妻之名未有夫妻之实,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一节,因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一节,依据关法律规定及民间习俗黄金手镯价值过大应予返还,被告辩称仅黄金手镯为其向原告索要,另三金为原告赠予,其他三金应认定为赠与关系,不予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其个人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立体空调一台、立体衣帽架一个、皮箱一个、被子八床、毛毯两个归被告刘某所有;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人民币38000,黄金手镯一个(价值8201.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