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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傅斌与陈邦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斌,陈邦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斌。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邦水。上诉人傅斌因与被上诉人陈邦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邦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傅斌租赁芜湖市广福社区煤厂边约200平方米土地,与陈邦水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约400平方米房屋,双方合伙经营轮胎翻修厂。2013年4月9日,双方决定解散,经结算陈邦水需给付傅斌50000元分红款,由案外人刘某书写借条,载明借到傅斌50000元,陈邦水须在五月底前付清。另傅斌、陈邦水口头约定,陈邦水如继续经营轮胎厂,每年需支付傅斌房屋租金30000元,扣除之前陈邦水陆续借给傅斌的10000元,刘某又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傅斌20000元,陈邦水须在年底前付清款项。并约定轮胎厂厂房归傅斌所有,机器归陈邦水所有,双方协商无异议。陈邦水作为借款人在上述两张条据上签名,刘某作为证明人签名。后陈邦水在该场地继续经营轮胎厂。2013年8月22日,因轮胎厂无照经营且设备存有安全隐患,该厂停业。另查明,陈邦水已归还傅斌50000元分红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傅斌主张的20000元是双方合伙期间的欠款还是散伙后的租金。傅斌提供的条据载明陈邦水借到其20000元,陈邦水辩称散伙结算时双方口头约定其每年需交纳给傅斌房租30000元,扣除之前傅斌欠的10000元,遂出具了20000元借条,此20000元不是合伙期间的欠款,合伙期间的欠款50000元陈邦水已出具另一张借条并已给付。为此,陈邦水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和2013年4月9日当天出具陈邦水的另一张50000元借条佐证。庭审中刘某证明了陈邦水主张的事实,50000元借条也能印证的陈邦水陈述,因陈邦水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傅斌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陈邦水的辩解意见,应予采信。综上,傅斌、陈邦水散伙后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该20000元应为陈邦水需交纳给傅斌的租金,但因该房屋系双方自行搭建的临时建筑,租赁合同无效,但陈邦水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陈邦水实际经营至2013年8月22日,需向傅斌支付4.5个月(2014.4.9-2014.8.22)占有使用费,为11250元(30000元/12个月×4.5个月),鉴于双方结算时用租金抵销了傅斌10000元欠款。故陈邦水还需给付傅斌1250元。傅斌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邦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傅斌12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元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傅斌其他诉讼请求。傅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刘某书写的五万元借条并未交付给上诉人,陈邦水也没有归还五万元分红款。证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其证人证言属孤证,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斌提供的借条虽然载明被上诉人陈邦水借到其20000元,但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陈邦水与上诉人傅斌散伙结算时,双方口头约定其每年需交纳给傅斌房租30000元,扣除之前上诉人傅斌所欠被上诉人陈邦水的10000元,遂出具了20000元借条,故此20000元不是合伙期间的借款。合伙期间的欠款50000元,陈邦水已出具另一张借条并已归还上诉人傅斌。证人刘某证人证言和2013年4月9日当天陈邦水出具的另一张50000元借条都能够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傅斌、被上诉人陈邦水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符合逻辑推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傅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傅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