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张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男,生于1982年9月24日,彝族,初中文化,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红文,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赵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林是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宜良县竹山镇矿区监管负责人。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林和同事赵某对宜良县竹山镇宏润加工厂(又称小河水洗厂)进行检查时,发现邱某等人组织货车拉运该单位此前扣留的磷矿,张林便将自己驾驶的皮卡车堵在晒料场出口以阻止磷矿外运,邱某为此事与张林发生口角、扯打,邱某先用手电筒对张林头部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林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邱某身上多处后离开现场,并主动到竹山派出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林一方积极赔偿邱某各项经济损失42516.71元。经鉴定,邱某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腹部开腹性刀刺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伤,右肺感染,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张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张林家属、单位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林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未发表意见。辩护人赵红文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直接引起本案的发生,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张林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张林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4.被告人张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张林具有自首情节;6.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林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案发后主动到竹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林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林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林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过程中与被害人邱某等人产生肢体冲突并遭其殴打,遂掏出事先准备防身的匕首将被害人邱某刺成重伤,被害人邱某对于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不属严重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虽受到来自被害人邱某的不法侵害,但该不法侵害并未达到法定的紧迫性,故被告人张林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被告人张林符合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