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80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新建住房主房4间、配房4间、大门过道,依法分割,我应分得的部分赠与给儿子。家具、家用电器我自愿放弃,归原告。外有债权10000元,无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答辩状、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孙某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财产新建住房主屋4间、配房4间和大门过道应分得部分赠与其儿子杨某乙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0000元,因其未向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新建住房主屋4间、配房4间和大门过道由原、被告平分,被告孙某应分得的部分自愿赠与其儿子杨某乙所有。家具、家电一宗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其应分得的部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