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892号原告余某,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被告巫某甲,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余某诉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被告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3年9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1994年9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国庆节举行婚礼。1996年1月25日出生儿子,取名巫某乙,现已19岁。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开始,被告不但不体恤原告的辛苦,还一反常态,原形毕露,看原告不顺眼,没事找事,寻衅吵闹,无端指责辱骂原告“贱人、臭婊子、丑八怪、嫖你妈、操你祖宗十八代、滚蛋”等污言秽语,长年累月不绝于耳,使原告饱受伤害,痛苦万分,看在夫妻的情份,原告只好忍让。随着儿子的出生及成长,被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关心帮忙照料儿子,且思想道德败坏,经常夜不归家,在外挥霍无度,和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哥哥妹妹”的打成一片。期间,经常和其初中的女同学叫吴某梅的搭上,常在外开房,甚至偷偷带回新房子鬼混。原告发现后,即准备分手,后在亲友规劝下,被告承认了错误,并写下保证书,不再与吴某梅来往。但事过后被告还是不予悔改,又和多名女性关系暖昧。2009年被告在龙岩工行工作期间,更是明目张胆,肆无忌惮和其他女人非法同居,并瞒着原告在龙岩东肖开发区买下一套单身公寓,与一个叫邱某丽的女人一起同居。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即恼羞成怒,不但不思悔过,还数十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被打得伤痕累累,为此事,原告投诉于双方父母及亲友,叫他们评理,但双方亲友都被其骂得狗血淋头,甚至掀桌子摔东西,原告无奈决定起诉离婚,但儿子哭着说:“你们天天吵闹,叫我怎么念书?如果你们离婚我就不念书了。”原告看着14岁的儿子含泪无助的眼神,原告再次心软了,于是在被告再次写下保证书不给邱某丽来往,以及不再伤害原告的保证书后,原告决定暂不起诉离婚。然而,过后被告还是我行我素,经常与别的女人一起,出双入对,小区的邻居多人说他常带女的回家鬼混,家里也常常多了一些女人的用品、毛巾、浴帽什么的,原告早已心冷,为了孩子顺利读完高中,心里打算由他去吧!虽然如此,但被告却不肯因此放过伤害原告,几年来数次没事找事辱骂、殴打原告。对于被告的殴打,原告曾四次报警,但都无法阻止被告暴行,2014年1月10日,睡觉到深夜,被告突然抓着原告的头发,猛撞枕头,原告惊醒后坐了起来,被告就用力推撞原告,原告生怕惊醒念高三的儿子,不敢作声只好逃出房间。第二天同样等原告睡熟后,被告抓着原告的头猛撞枕头和墙壁,还用脚踢,等到原告惊醒大喊救命,孩子吓醒后起来制止才住手,为伤情原告去龙岩医院检查拍片等,花了上千元药费,但儿子高考在即原告再次忍下。但被告却不肯因此而放过原告,2014年6月15日半夜,被告无端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打得原告全身青肿,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双方的感情在早年就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利,及原告今后的人身自由,以及工作学习的便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轿车、债权及住房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价值约120万元,具体以评估价值或竟价取得财产确定另一方的分配额。3、请求依法分割家具及家用电器二套(包括彩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电热水器及家具各二套,其中龙岩及连城各一套),判决原告分得连城的一套。4、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医疗费1000元。5、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纠纷。被告巫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成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无端指责、辱骂、殴打原告,不属实,双方虽然有吵架,但答辩人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我打原告的时间和起诉状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原告的陈述有些不符合事实。我有尽到家庭的义务,我带了孩子几年,对于孩子的学习我花了很多钱。我没有思想道德败坏,我也没有和其它女人乱搞男女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没有这回事。我当时在2014年有争打,是因为原告在晚上有和一个男人通电话,原告和这个男人长期有电话联系。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是自己的原因,第一次报警是因为原告把沙发摔下去。答辩人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的交往后于1994年9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巫某乙,现在上大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洪山电信大楼对面房屋壹幢(连房证字第008793号)、闽FV27**上海大众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写下保证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在保证书中被告保证生活作风要检点,不与其他异性有越轨行为。2014年6月15日因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被打伤,遂向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并于当天连城县医院治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对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照片、疾病证明书、出警单、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一年交往后,于199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巫某乙,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婚姻应当倍加的珍惜,双方在离婚的问题上就应持慎重的态度,只要还有挽救的机会,就不应轻言离婚,原、被告对于自已的婚姻只要抱积极的态度,尽可能减少分歧,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谅解,对于对方的缺点多给予必要的理解与包容,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多一分理智,少一分意气,不彼此相互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定能逐渐的好转,进而不断的深化,双方共同生活了20余年,只要双方冷静下来认真思考引起婚姻感情发生变化的原因,总能找出婚姻生活中值得回味珍惜的地方,也许快乐的时光总是居多,不和谐也只是生活中的小插曲,宽容是夫妻感情生活的一剂良药,试着学会彼此宽容,对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也许是一种机会,给他人机会,何尝不是也给自已机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但原告提供的短信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