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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会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0时55分,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晋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拉乘李某、陈某、左某,由山西省和顺县教育局方向往山西省和顺县云龙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和顺县云龙山坡处时,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晋A×××××-晋A×××××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李某、陈某、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64.24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经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左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李国钰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杨某虽已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但被告人杨某醉酒时酒精含量严重超标,无证在城市道路行驶且严重超员,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