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炜与刘剑锋、陈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刘剑锋,陈美红,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张炜。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刘剑锋。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美红。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艳。现下落不明。���告张炜与被告刘剑锋、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的委托代理人顾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锋、陈美红、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刘剑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刘剑锋出具借条,由被告陈美红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剑锋分文未还。被告刘艳与被告刘剑锋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剑锋、刘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陈美红对被告刘剑锋、刘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剑锋、陈美红、刘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刘剑锋向张炜出具了第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炜5万元;同年9月29日,刘剑锋向张炜出具了第二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刘剑锋向张炜借款10万元整作资金周转,期限为30天,于2012年10月28日前还清。担保人自愿为刘剑锋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陈美红在担保人栏签了名;2013年5月22日,刘剑锋向张炜出具了第三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伟10万元整;同年7月23日,刘剑锋向张炜出具了第四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炜15万元整;同年8月27日,刘剑锋向张炜出具了第五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已向张炜借到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2013年10月26日前还清。陈美红在担保人栏签了名,担���人栏后面注明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5月31日,陈美红在刘剑锋出具给张炜的第一、三、四份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后刘剑锋未归还借款,为此张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剑锋、刘艳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剑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刘剑锋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刘剑锋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艳与刘剑锋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均未能证明该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可以支持,刘艳对刘剑锋应负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美红在被告刘剑锋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五份借条上担保人栏签了名,约定对所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美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美红对被告刘剑锋上述债务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美红对被告刘剑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美红在被告刘剑锋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三、四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三份借条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美红对被告刘剑锋该三份借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锋、陈美红、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锋、刘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炜借款60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被告陈美红对被告刘剑锋、刘艳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13370元,由被告刘剑锋、刘艳负担,该款原告张炜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亚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