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盛耀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耀庆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耀庆,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耀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盛耀庆提出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婷、谭汝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耀庆及其辩护人谢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耀庆十几年前从其父亲盛某甲处得到三支枪支,并存放在其位于阳东县××镇××村委会××村×巷×号的家中,其对枪支进行擦拭保养并将枪支用于打鸟。2014年6月21日1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盛耀庆家中查获三支疑似枪支的物品(其中一支枪的枪管与枪托分离)。2014年6月25日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支枪状物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盛耀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盛某甲、陈某、盛某乙、盛某丙、茹某、谢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盛耀庆辩称,这些枪支在家里放了十几年,我在搞卫生时才发现的,那些枪支是无法使用的,我是自愿交出枪支,我是冤枉的。辩护人谢嘉骏的辩护意见,涉案枪支经过广东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所以本案应以广东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但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测枪支的比动能,该所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即使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耀庆十几年前从其父亲盛某甲处得到三支枪支,并存放在其位于阳东县××镇××村委会××村×巷×号的家中,被告人盛耀庆每年对枪支进行擦拭保养,且有将枪支用于打鸟。2014年6月21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盛耀庆家中查获三支疑似枪支的物品(其中一支枪的枪管与枪托分离)。2014年6月25日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支枪状物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盛耀庆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粤公(司)鉴(痕)字(2014)11012号痕迹检验报告,认定涉案的三支枪形物品均是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盛耀庆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21日18时许,东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我家一楼尾房搜出三支火药枪支,以铁砂为子弹,其中有一支枪已经解体的,其余两支枪结构完整。那三支枪的持有者是我,我之前曾经用过那三支枪来打鸟。那三支枪是我的父亲盛某甲于十几年前交给我的,之后我就把枪支一直存放自己家里的尾房,还有我老婆陈某知道我把枪支放在家里。我一般一年对枪支擦拭保养一次。二、证人证言1、盛某甲的证言:东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2014年6月21日18时许,在我家里搜出三支枪,十几年前我把三支枪交给我的儿子盛耀庆保管,至于我儿子把枪放在家里的什么地方,其如何使用那三支枪我就不清楚了。现在那三支枪的持有人是我儿子盛耀庆。2、陈某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18时许,我老公盛耀庆在家中被派出所抓获,从我家中搜出三把枪,是属于我老公盛耀庆的。三把枪原来是我公公盛某甲的,后来我公公年纪大了,就给了我老公保管。我老公用来上山打鸟,不过最近一次打鸟都是前年了。3、盛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18时15分许,我经过盛耀庆家门前看见那里有很多人,就看见派出所民警进入盛耀庆家里,在其家里发现了三把枪状物,后民警就把枪状物从盛耀庆家中拿出来了。我很多年前就知道盛耀庆家里藏着枪状物,之前他用来打鸟的,所以村里面的人都知道。4、盛某丙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18时15分许,东平派出所民警在盛耀庆家搜出三支枪状物,持有人是盛耀庆。2013年冬天的时候我曾经看到过盛耀庆拿着三支枪其中的一支在××村委会××村背树山上打鸟。所以我觉得盛耀庆把枪支存放在自己的家里是用来打鸟的。5、茹某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下午,东平派出所民警在盛耀庆家搜出三支枪状物,持有人是盛耀庆。因为每年的冬天盛耀庆都会拿着枪到东平镇××村委会××村背山上打鸟。最近一次见到盛耀庆拿枪打鸟是在2013年11月左右在我们村背的树山上。我们村的人基本都看到过盛耀庆拿枪打鸟。6、谢某的证言:我有看到过盛耀庆使用过枪支,他用的那支枪是很长的,是那种自制的枪,我们村里人叫那种枪“粉枪”。盛耀庆基本上每一年的7、8月份都会拿着枪进山里打鸟,一直打到冬天,他会去东平镇的沙坪村、北环村那些村的山头打鸟,然后拿着打回来的鸟到东平镇上卖。我上一次看到盛耀庆拿枪进山打鸟是在2013年年未的时候。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1日18时许,东平派出所民警在盛耀庆家搜出三支枪状物,同日阳东县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三支枪状物进行扣押。四、指认照片:证实盛耀庆指认出在其家中搜出的三支枪状物。五、到案经过:2014年6月21日18时许,盛耀庆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六、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盛耀庆犯罪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七、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痕)字(2014)11012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在盛耀庆的房屋查获三支疑似枪支的物品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自制火药枪。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耀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耀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盛耀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耀庆非法持有涉案的自制火药枪并用于打鸟的事实,有被告人盛耀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盛某甲、陈某、盛某乙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枪支经过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自制火药枪,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耀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查扣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梁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