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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牛红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牛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建民,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牛红星,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建民诉被告牛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红星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半年清一次利息,2013年12月底,被告清一次利息,但后来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有钱了,就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半年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约定借款过程中,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2月28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计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立新审判员  袁迎闯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