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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缪国友与计金国、向国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友,计金国,向国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缪国友,油漆工。委托代理人:周莉丹。被告:计金国。被告:向国光。原告缪国友为与被告计金国、向国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莉丹,被告计金国、向国光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友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计金国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80元。2014年3月2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计金国的安排下,为被告向国光进行油漆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住院治疗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计金国,为被告向国光做油漆工作,两被告均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造成原告摔伤致残。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0131.26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975.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25元、司法鉴定费3780元,以上合计179723.3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ct报告单、住院医疗证明书及收入统一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6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摔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发生损害结果鉴定为十级及三期情况;3.接处警详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报警处理的情况;4.证人刘某的暂住证及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当时的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原因;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6.暂住证、房东蔡建利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常住在温州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计金国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经过情况,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述称:认识被告计金国已经有四、五年了,他是包工头。平时被告计金国有业务会跟原告接头,原告再叫上我。工资按照市场价从原告那里拿,或原告帮我代领。我有业务的话,也有叫原告去做,由我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向国光是房东,原告叫我一起到被告向国光家里做油漆,工期需要两、三天左右。没有与被告向国光谈过工资。第二天刷房顶时,现场有个缺少一块板和横拉着铁棍的脚手架。我们发现脚手架不稳固,还问过在现场的一位女同志,她让我们就这样在上面做。后来原告就是在这个脚手架上刷墙时掉下来。被告计金国答辩称:答辩人打电话给原告,问他有没有事做,是好心帮他介绍业务,并把被告向国光的电话号码发给原告,也没有去过工地现场。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让原告再叫上其他人,也没有说过每天工资180元。如果是答辩人承包的业务,就会带原告过去,也会说明怎么施工。被告向国光答辩称:答辩人在大罗山石竹租房打算开店,问计金国有没有油漆工。他说帮忙问一下,后来就把答辩人的电话号码给了原告。计金国没有去过工地,也没讲过工资。后来,原告到了大罗山石竹,答辩人把原告带到工地。原告是按答辩人的要求做,工资按市场价,但具体还没有谈。本来一天就能完成,原告分开两天做,所以责任在他自己。被告计金国、向国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第1、2、5组证据,以及第4、6组证据中的暂住证和第3组证据中的接处警详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3组证据中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被告认为没有去派出所做过笔录,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该派出所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说明,但是其在争议事实发生时并没有直接参与,又没有明确该事实信息来源或依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被告计金国对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向国光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并认为当时无人提起过脚手架有问题,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蔡建利出具的证明,两被告认为其内容不属实。经审查,暂住证信息能够印证该证明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国光租用位于瓯海区茶山街道罗胜村石竹的房屋,墙面需要做油漆刷白,遂经电话询问被告计金国有无油漆工。被告计金国同意帮忙联系油漆工。2014年2月28日,被告计金国电话联系了原告,并将被告向国光的电话号码发给原告,让原告自行与被告向国光联系。次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向国光,被告向国光将原告与证人刘某带到其承租的房屋,并指示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油漆施工。施工现场已有脚手架,该脚手架缺少原有的木板一块和横拉铁杆一条。原告及刘某在使用时已发现该脚手架有晃动现象,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3月2日11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头部外伤,随后被温州市急救中心救护车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为此,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50元,门诊费用3772.56元。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共支出住院费用35976.7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额脑挫裂伤、左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后,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用共计382元。2014年10月1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妻子的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外伤事故的因果关系、能力状态评定作出鉴定意见,即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与本次外伤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能力状态评定为边缘智能状态。同年10月2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妻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780元。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没有对工资报酬进行约定,两被告间也没有对报酬进行约定。被告计金国没有去过施工现场。原告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今,居住在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上蔡村。原告于1997年2月18日育有一女取名缪淑文,于1999年5月29日育有一子取名缪文中。缪淑文、缪文中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梅港乡王化村河源组。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国光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或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应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亲自完成工作。本案双方的诉讼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计金国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计金国曾电话联系原告,说明了被告向国光承租的房屋需要做油漆,但是计金国并未与原告约定工资报酬,也未指示原告如何进行施工,且未获得经济利益。被告向国光指示原告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施工,又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并确认由其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从原被告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等角度来看,原告与被告向国光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计金国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计金国无需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向国光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向国光作为雇主,提供的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放任原告使用,未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尽到应有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仍继续使用,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国光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向国光没有反驳意见,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司法鉴定费3780元,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的户籍地在农村,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本院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5元[即11760元÷365天÷2×10%×(120天+951天)≈1725元],该款另行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80天×180元/天=32400元)及护理费(90天×44513元/天÷365=10975.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浙江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分别每天107元和76元,故本院调整误工费为19260元,护理费为6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仅有证据证明支出救护车费150元,现结合原告就诊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即500元。以上共计151358.26元,其中被告向国光应承担9081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被告向国光应赔偿原告92314.9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应另向原告支付8631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国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国友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14.96元;二、驳回原告缪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原告缪国友负担1012元,被告向国光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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