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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新龙与方世文、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龙,方世文,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新龙。被告方世文。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558室,注册号120112000022471。法定代表人方世文,总经理。被告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注册号120112000004735。法定代表人方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世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43室,注册号120112000041109。法定代表人方世文,总经理。原告李新龙诉被告方世文、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城公司”)、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发公司”)、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借款关系,因被告方世文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方世文共欠原告本息合计6600000元,被告方世文经营的被告集城公司、瑞祥发公司、金成达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呈送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世文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4年6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00元,共计6600000元,被告集城公司、瑞祥发公司、金成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方世文借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月利率5%,被告集城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6日被告方世文确认欠付原告2014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共计6600000元,被告集城公司、瑞祥发公司、金成达公司为被告方世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本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346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担保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世文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世文欠付其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被告集城公司、瑞祥发公司、金成达公司为被告方世文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本息共计66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方世文、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50元,原告承担4458元,被告方世文、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祥发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