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仲祥与李仲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祥,李仲付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付,男。委托代理人张新法,男。上诉人李仲祥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仲祥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的旧宅基地与李仲付的宅基地相邻,我居西,李仲付居东。李仲付于2013年4月份建西配房,超出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占用了我家宅基地使用面积约40公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我认为李仲付占用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侵占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李仲付将侵占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返还,超出李仲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的40公分予以拆除。李仲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李仲祥并非相邻关系,李仲付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争议的土地是集体空闲地,不是李仲祥的宅基地,李仲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仲付2012年建的房屋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没有侵占李仲祥的宅基地使用权,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争议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原审法院查明:李仲祥与李仲付系北京市延庆县×村村民。李仲付家居东,李仲祥之父李×在世时在李仲付家西边的宅基地上建有西房两间,李×夫妇去世后,该两间房屋由李仲祥的姐夫拆除。关于房屋拆除的时间及房屋拆除后的使用情况,李仲祥认为是2000年左右,房屋拆除后李仲祥于2009年在该空地上栽种杨树至今;李仲付则认为在上世纪80年代房屋就被拆除了,房屋拆除后该空地就收归集体了,现在还有集体的水井管道,但一直由李仲付家占用,李仲祥直至2011年才在该空地上种树。另查明,李仲付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为12.6米,四至为东至百元进,南至道,西至空地,北至空地。经法院现场勘验,李仲付北房的实际使用面积东西长为12.42米,后院小棚与前院西配房的实际使用面积东西长为12.99米,李仲付西边的空地上栽有杨树若干棵及村集体的自来水水井。李仲付西边的空地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仲祥认为该空地归其使用,并提交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宅基地属于李仲祥父亲李×所有,李×死亡后该块宅基地应由李仲祥继承。法院经向北京市延庆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核实,该村村主任认为按照规定,房屋灭失之后,土地归集体所有,应该由村委会收回,但村委会未出具书面的土地收回材料。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李仲祥需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仲祥持其父辈1950年办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经多年后,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法律对土地所有权也进行了调整,因此,现其能否对该空闲地行使使用权尚需有关部门确认。另,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李仲祥要求李仲付返还超占的宅基地面积,但从李仲祥的起诉内容及李仲付的抗辩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土地使用权问题,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仲祥的起诉。李仲祥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房屋是我家祖遗产,权属清楚,对方建房超出权证记载的面积,应当将超面积部分腾退。李仲付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涉案土地所在村土地已经政府有关部门确权发证,但李仲祥并未持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尚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法院暂无法对其要求腾退土地的请求进行审理判决。李仲祥可向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该地块使用权归属后,再向人民法院主张保护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李仲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索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