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方思敏、徐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方思敏,徐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思敏,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徐飞、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方思敏、徐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方思敏、徐飞所有的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资信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方思敏、徐飞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商厦房屋在价值9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