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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郎天华、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天华,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天华。被告人赵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天华、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天华、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郎天华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外号“新亮儿”)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每次毒品分量0.3-0.5克,获毒资80-100元。其中,2014年6月10日11时许,郎天华安排由被告人赵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至解放路仁信医院外交给周某某,获毒资100元。2、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郎天华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曾用名“胡洲”)贩卖毒品海洛因九次,每次毒品分量为0.1-0.2克,获毒资50-100元。3、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郎天华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外号“早波”)贩卖毒品海洛因十次,每次毒品分量为0.1-0.15克,获毒资70-100元。其中,2014年6月10日下午4时许,郎天华接到冯某某电话约定在翔凤镇西门口交易,后将海洛因交由赵某某携带。到达交易地点时,冯某某将100元现金递给郎天华,赵某某遂将海洛因递给冯某某。交易完成时,公安民警将郎天华、赵某某抓获,并从郎天华身上查获含“海洛因”、“6-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毒品成分的黄色粉末2.1934克。在原翔凤镇派出所外,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冯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含“海洛因”、“6-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毒品成分的黄色粉末0.14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天华、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注射器、电子称、烟盒,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文件、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来凤县看守所拒绝接受证明及相关资料、户籍证明、郎天华吸毒前科资料,证人周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4)081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来凤县公安局来公检(2014)第04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郎天华、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天华、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天华、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郎天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在郎天华安排下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郎天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可从重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天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天))。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天))。三、对二被告人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