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魏××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times,刘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226号原告魏××,天津市新天地儿童摄影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天津市方瑞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发、雷娜,被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原告自孩子出生后,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多年了原告为家庭付出未得到被告认可。同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5号楼1门1014号房屋的事实。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564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安华里5-6-402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又生育一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夫妻财产已经做出约定的事实。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屋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不同意分割。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证据一、二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南开区华苑小区安华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因公司经营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发生吵打,2013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搬至东丽区丰年村街丽新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处理问题上,意见不一,但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在婚生女出生以后,双方更应当互相关爱,给对方更多关心和照顾,为婚生女健康成才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换位思考,处处体现尊重与理解,遇事多沟通,减少不必要的争吵,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与被告刘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