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新建诉杨峰、杨建雄、杨良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建,杨峰,杨建雄,杨良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08号原告陈新建,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雷,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峰,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杨建雄,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杨良齐,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陈新建诉被告杨峰、杨建雄、杨良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杨良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杨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建诉称,被告杨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建雄、杨良齐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峰催讨,被告杨峰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杨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建雄、杨良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新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峰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建雄、杨良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杨峰转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良齐辩称,该债务有房产作为抵押,应优先用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杨良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峰、杨建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良齐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建雄、杨良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峰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杨峰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建雄、杨良齐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良齐辩称,该借款有房产作抵押,应优先用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情况,且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返还原告陈新建借款20万元,被告杨建雄、杨良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峰、杨建雄、杨良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学龙审 判 员 陈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