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建萍与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萍,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萍,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委托代理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焰,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萍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郭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建萍1988年9月16日参加工作,为原包头市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内燃厂)职工,性质全民正式职工。1997年刘建萍因患甲状腺机能亢进向单位请假看病,后由于单位不景气在家待岗。1998年2月20日原内燃厂下发了“包内厂发(98)6号”《关于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决定》,以刘建萍长期无故不上班,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为由,对刘建萍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向刘建萍公告送达。1998年11月,原内燃厂为刘建萍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04年刘建萍等77人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由鸣华公司补交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刘建萍等77人的仲裁申请已逾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申请。2013年刘建萍等人再次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交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以刘建萍等人的诉求已经由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包东劳仲不字(2013)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建萍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东劳仲不字(2013)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撤销内燃厂1998年对刘建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刘建萍与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3、判令清算组按照鸣华公司整体移交东河区职工安置实施意见对刘建萍进行安置。另查明,1997年7月28日,包头市冶金机械国有资产总经营公司向包头市优化资产结构领导小组递交《关于内燃厂专制方案的报告》(包冶机资发(1999)174号)。1999年9月9日包头市国有大中型企业转制定位办公室以《关于内燃厂转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包转办(1999)20号)批准同意该厂转制改组为包头市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8日原内燃厂召开第十七届职代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转制实施方案。2000年8月,原内燃厂为全体在职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因刘建萍已被除名,所以未在办理身份置换手续之列。2001年1月16日,原内燃厂更名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华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刘建萍与诉争企业间关于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已经于2004年经过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委员会与2004年5月21日作出了包牢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刘建萍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刘建萍等77人的仲裁申请。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此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刘建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包劳仲裁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建萍等人的诉求已经由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刘建萍提供的关于樊景荣恢复劳动关系的包东劳仲字(2009)第28号仲裁裁决书并不能证明刘建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法定方式主张了权利。因此,刘建萍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刘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建萍负担。上诉人刘建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刘建萍与鸣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判决鸣华公司按照《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整体移交东河区职工安置实施意见》的规定对刘建萍给予安置。理由:原审认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已生效错误。法院拒绝立案,刘建萍一直上访,没有丧失诉权。二审法院不顾及原审法院拒绝立案的事实,不予纠正,导致继续错误。除名决定未公开,未召开职工大会,没有送达,除名决定程序违法无效。刘建萍待岗休息,属于法定权利,借机除名违法,应予纠正。清算组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建萍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时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7月2日包头内燃机配件厂在《包头日报》刊载《通知》:包头内燃机配件厂已签订自谋职业或停薪留职人员见报30日内来厂缴纳养老保险金,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离职处理。2001年3月14日包头市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在《包头日报》刊载《通知》: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原内燃厂),凡现不上班人员,请于4月1日前回公司与本部门或人事部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过期不办理手续,均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08年2月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鸣华公司的破产申请,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刘建萍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是否生效的问题;(二)鸣华公司除名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刘建萍主张清算组对其进行安置的依据。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是否生效的问题。刘建萍与鸣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建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判决认定正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刘建萍起诉时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该案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故刘建萍上诉主张法院剥夺其诉权,亦无事实依据。关于鸣华公司除名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刘建萍主张清算组对其进行安置的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据原审查明刘建萍被停办养老保险及未办理身份置换手续的事实,刘建萍应当在1998年11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之日或2000年8月未为其办理身份置换手续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上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建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申请期间为由驳回刘建萍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查明的内容判决驳回刘建萍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刘建萍上诉请求撤销除名决定,并由清算组进行安置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在案件中应当为诉讼代表人,不应当设置为被告,鉴于该身份的设置不影响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处理鸣华公司破产事宜,且各方没有提出上诉,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刘建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