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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卓德军与彭敦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德军,浏阳市文家市纸厂,彭敦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卓德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贤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永丰村。事务执行人,王仲全。被告彭敦球,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卓德军与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彭敦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贤佑,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彭敦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德军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4030元的废纸,2014年4月4日,被告再次购买了价值20500元的废纸,两次均系彭敦球经手购买,共计欠原告货款4453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愿意偿还,但因今年花炮市场的形势不好,请求延期支付。被告彭敦球辩称,欠原告货款44530元属实,但应由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负责偿还,因此本案货款的偿还与被告彭敦球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系普通合伙企业。2013年12月9日,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的事务执行人彭敦球自愿退伙,同日,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的事务执行人由被告彭敦球变更为王仲全。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4日,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4030元、20500元的废纸,两次均系被告彭敦球经手购买,共计欠原告货款44530元,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浏阳市文家市纸厂(普通合伙)合伙人决议、退伙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提供废纸,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支付货款4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敦球系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的工作人员,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应对被告彭敦球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敦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德军货款44530元;二、驳回原告卓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浏阳市文家市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