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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邬某与冯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冯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1号原告:邬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章卫光。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重康。原告邬某诉被告冯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卫光,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了婚生女冯某乙等,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没有约定。协议离婚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望女儿,致使原告与女儿一直不能很好的见面、交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探望孩子的权利,影响原告与女儿的亲情和教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准予原告探望婚生女冯某乙,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1.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即每月第一、三周探望孩子各一次,原告于周五下午至幼儿园或学校接孩子回原告处,下周一上午送回幼儿园或学校;2.每逢春节七天假期的前四天、国庆七天假期的后三天、端午节、中秋节,期限以法定安排放假为准,原告和孩子共同生活;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生活十五天,各从放假第一天开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经伤害了女儿,在女儿还小的时候,原告就放弃了女儿的抚养权,而且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也没有支付过的。现被告同意一个月给予原告探望一次女儿。原告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2.2013年8月2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婚生女冯某乙,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没有约定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其父母居一起住在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99弄8号1202室,目前,被告尚处于离异状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2年6月12日离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于2012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有原告可以每周探视女儿一次,每周六可以过一夜的约定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第一次离婚时的约定,在第二次离婚的时候就没有约定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2012年6月12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22日登记复婚,2013年8月21日再次登记离婚。离婚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处理,以及债务的承担均作了约定,共育女儿冯某乙,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双方未约定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试图探望女儿,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探视子女,即原告有探视女儿冯某乙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探视女儿也应考虑最大限度的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和学习,故本院考虑以每月探视二次为宜,对原告要求每月多次探视女儿及节假日与女儿共同生活的诉请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邬某自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可在每月上、下旬的周日各探视女儿冯某乙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该周日上午8:00—下午16:00,每次由原告邬某到被告冯某甲居住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99弄8号1202室)接送,另在春节(大年三十至正月初六)的周日可在原告处过一夜,但原告邬某应于次日上午11:00前将女儿冯某乙送回被告冯某甲处;二、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20元,被告冯某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