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等与陈×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陈×1,陈×2,陈×3,戴×1,戴×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013号原告高×,女,1931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倩,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陈×2,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艳梅,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陈×3,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戴×1,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戴×2,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达,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原告高×、原告陈×1(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与被告陈×2、被告陈×3、被告戴×1、被告戴×2(以下合称四被告,分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荣、顾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陈永林和高×系夫妻,共育有四位子女,分别是陈瑞鸿、陈×2、陈×1、陈秀珍。其中,陈瑞鸿和陈秀珍已经去世,陈×3系陈瑞鸿之女,戴×2是陈秀珍之夫,戴×1系陈秀珍之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楼X门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系高×与老伴陈永林共有。陈永林去世前,曾与高×共同订立遗嘱,确定该房屋由陈×1继承。四被告对此不满,导致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共有。四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陈永林原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遗嘱效力,我们均存有异议,我们认为陈永林当时已经病重,神志不清,因此怀疑遗嘱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且遗嘱形式本身存在问题,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应属无效。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陈永林与高×系夫妻,二人育有陈瑞鸿、陈×2、陈×1、陈秀珍四位子女。陈永林于2013年5月6日去世。陈瑞鸿先于陈永林去世,陈秀珍后于陈永林去世。陈×3系陈瑞鸿之女。戴×2系陈秀珍之夫,戴×1系陈秀珍之子。涉案房屋系陈永林于2008年与北京市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因其原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西里X楼X单元X号被拆迁而购买,应安置人口除陈永林外,还有高×和陈×3。在该拆迁过程中,同时取得另外一套安置房屋,已由陈×3购买。2013年4月6日,陈永林和高×均在高×书写的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高×,女,1931年5月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楼X门X号,我与陈永林共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楼X门X号一居室楼房一套,我们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们所有的份额归我的儿子陈×1所有。”2013年4月28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艳荣、欧筱铭共同就该遗嘱的问题对高×和陈永林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安排案外人刘勇、刘天奇到场见证。在该谈话笔录中,陈永林和高×均对前述遗嘱的内容进行了复述,并确认涉案房屋由陈×1继承。该谈话笔录除由陈永林和高×签名外,徐艳荣、欧筱铭、刘勇、刘天奇也分别签名。庭审中,双方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发生分歧。二原告认为遗嘱有效,四被告则认为遗嘱并非陈永林真实意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无效。针对该争议,二原告申请当时的见证人刘勇和刘天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勇和刘天奇均称:其在2013年4月28日当天前往陈永林和高×家中对律师谈话的过程进行了见证,确定陈永林和高×均表示涉案房屋由陈×1继承。其二人也在谈话笔录中签字。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据上述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由其二人共同所有涉案房屋。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对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及律师见证谈话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陈永林生前因自有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基于其与高×之间的夫妻关系,应当归属于陈永林和高×共同所有。陈永林有权订立遗嘱对其相应份额进行处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陈永林与高×共同签名的遗嘱虽不完全符合法定的遗嘱条件,但其事后经律师制作的谈话笔录重审了遗嘱意愿,且该谈话笔录经在场的徐艳荣、欧筱铭制作并由该二人共同与刘勇、刘天奇进行见证,已经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其中所反映的内容系陈永林和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依照遗嘱及律师见证谈话笔录中所载的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二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遗嘱内容,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之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楼X门X号房屋归原告高×和原告陈×1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高×和原告陈×1共同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