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郑某某,女,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感情不合和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10月初被告以出门办事为由离开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婚姻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东于2010年12月中旬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口角、吵架,特别是被告无故离家出至今已三年有余,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