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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华法刑初字第195号,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在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茅坪铺村的商店里,受害人彭某甲因彭某乙与谢某甲玩麻将之事发生争吵,在场的被告人谢某之父谢某乙因以前与彭某甲有恩怨未了结,借此机会,谢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谢某赶回村里。被告人谢某回村后与他人一起找到彭某乙家,当看见彭某甲从彭某乙家后门溜走时,持杀猪刀尾随并用刀将彭某甲手部及背部砍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彭某甲全身多处皮裂创属轻伤二级。本案庭审后,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人谢某与受害人彭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除已赔偿受害人彭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等损失共计11900元外,还愿再赔偿受害人彭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0000元,并已取得受害人彭某甲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一直在逃,后于2014年9月25日在XX瑶族自治县火车站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支队第九大队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彭某乙、骆某某、陈某某、彭某丙、蒋某某、彭某丁、彭某戊、彭某戌、彭某庚、谢某丙、谢某甲、蒋某甲的证言,受害人彭某甲的陈述及谅解书、领款条,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4)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受害人彭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