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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宋龙花与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81号原告宋龙花。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树雷。被告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永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袁杰。原告宋龙花与被告冯树雷、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继力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冯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继力运输公司、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花诉称,2013年9月16日17时25分,被告冯树雷驾驶被告继力运输公司沪ALXX**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悦目路东约500米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树雷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主张其余损失为:医疗费9,600.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冯树雷、继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树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给老板打工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继力运输公司。被告继力运输公司未具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等损失已经在前案中赔偿,其不再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冯树雷驾驶沪ALXX**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悦目路东约500米处时碰撞到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树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后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冯树雷、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另查明,沪AL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继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收据、发票、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冯树雷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树雷辩称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在前案中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所谓的雇主交涉。原告要求被告继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律师费,本院酌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90.12元,由被告冯树雷赔偿律师费800元,余款9,890.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龙花9,890.12元;二、被告冯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龙花800元;三、驳回原告宋龙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原告宋龙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原告宋龙花负担30.50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树雷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