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唐开训与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训,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唐开训,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佛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妙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华明,个体户。原告唐开训诉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训的委托代理人裴学文,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妙兰、周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训诉称:被告经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销售位于和县历阳镇和沈路西侧名为南城新苑的商品房。2014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的商品房预售中心购买房屋并向该销售中心的销售经理也是被告股东肖妙兰缴纳90000元定金,定金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和县历阳镇城南新苑的1幢2单元203号、303号、304号房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和县历阳镇城南新苑的1幢2单元203号、303号、304号房屋共三套出售给原告。合同同时对房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将定金90000元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拒绝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90000元及2014年6月11日至今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这三套房子是203、303、304及两个车库,但是我们是一套房子跟原告谈是33万,原告所要的三套房子交的90000元定金包括两个车库,原告交了90000元定金后到6月11号把剩余的90万款全部打到公司账户,签订合同办理了房产证。作为定金我们不会退的,销售合同是按30万定的,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唐开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肖妙兰系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权。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城南新苑304室、303室、203室房屋向被告交纳90000元定金,该笔定金由被告售楼处主管及被告公司股东肖妙兰收取。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及发票,证明:原告及其亲戚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同被告签订了购买其城南新苑304室、303室、203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价款30万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交纳的90000元定金在购房时未予扣减。证据四、城南新苑车库销售协议两份、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按照当时交纳90000元定金收条上约定的内容,购买了被告城南新苑两间车库,并按协议全额支付了价款。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开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是股份有变化,目前肖妙兰还是股东,但是股份少了。证据二、原告要买房子就必须交定金,房子约定了33万,后来每套只交了30万,前面已经交了9万定金。证据三、无异议,是真实的,这9万是不在合同内的,原告当时也同意我们这样做。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唐开训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和县历阳镇太平街道的“城南新苑”房屋。2014年6月4日,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肖妙兰出具条据,该条据载明:今收到唐开训人民币90000元,事由城南花(新)苑304、303、203定金,106、107车库;肖妙兰在领导审批处签字。2014年6月11日孙光荣、孙光兵、原告唐开训分别与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城南新苑”304、303、203号房屋,三套房屋价格均为30万元整。孙光兵于2014年6月16付款30万元,孙光荣于2014年6月17日付款30万元,原告唐开训于2014年6月17日付款30万元;2014年6月18日孙光荣付款45000元,购买“城南新苑”103号车库,原告唐开训付款50000元,购买“城南新苑”104号车库。肖妙兰在“城南新苑”处收取了原告唐开训90000元定金。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开训就定金冲抵房款双方未作约定。依据原告唐开训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和县乌江镇乌江花苑1号105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孙光荣、孙光兵、原告唐开训分别与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城南新苑”304、303、203号房屋,合同当事人对房屋价款计价方式与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城南新苑”304、303、203号三套房屋的价款均为30万元整。之后,孙光荣、孙光兵、原告唐开训均按照约定价款全额支付了房款与车库款。2014年6月4日,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肖妙兰在“城南新苑”处收取原告唐开训304、303、203号房屋及车库的90000元定金后,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光荣、孙光兵、原告唐开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90000元定金担保的房屋销售该三人。原告唐开训有理由相信肖妙兰收取90000元定金的行为代表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光荣、孙光兵、原告唐开训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唐开训此前支付的90000元定金未冲抵付款,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90000元系购房款,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全部购房款后未返还原告唐开训90000元定金,原告唐开训主张该90000元定金的利息损失,因销售票据载明2014年6月18日孙光荣、孙光兵、原告唐开训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本院确定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支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开训定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和县沪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开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