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申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为了种植农作物玉米,自2005年以来,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以逐年吞蚀的方式,擅自在米易县攀莲镇双沟村十五组集体林小地名“阴山沟沟”及米易县森林经营所管理的国有林小地名“坟坪”(又叫大地岩子)处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大量毁坏。经米易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申某某占用灌木林地总面积为0.8497公顷,折合12.7亩。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米易县森林公安局传唤申某某到该局做初步询问调查,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开垦林地约10余亩种植农作物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赔偿米易县森林经营所损失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安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米易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非法占用林地GPS测量坐标记录,米易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资质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申某某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面积达12.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赔偿了米易县森林经营所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赵秋岚人民陪审员 杨光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