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穆传玉与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传玉,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穆传玉,居民。委托代理人贺善月,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现代农业示范园山西高架路6号,企业注册号320723000046258。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穆传玉与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传玉诉称,自己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销售细木屑,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打了字据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细木屑销售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穆传玉于2013年12月3日、12月23日、12月29日、12月31日向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细木屑共计四车,每车单价7500元,共计3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结算对上述买卖合同货物数量及单价予以确认。上述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入库单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承担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细木屑共计30000元,在原告履行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传玉支付货款30000元。如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冯继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