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城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勇与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潍坊仁康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潍坊仁康置业有限公司,潍坊仁德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李勇。被告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新元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刘宗健,董事长。被告潍坊仁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刘宗健,董事长。被告潍坊仁德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原告李勇与被告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药业公司)、潍坊仁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置业公司)、潍坊仁德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康药业公司、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仁康药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期限7个月,即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仁康药业公司、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仁康药业公司、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仁康药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420000元,期限7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三、若被告仁康药业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当日,原告按照被告仁康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健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汇入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仁康药业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勇借款现金24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追要,三被告未还款。另查明,案外人刘宗健系被告仁康药业公司、仁康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被告仁德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发生时,刘宗健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借条、法人授权委托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康药业公司、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仁康药业公司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协议与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均为242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与银行转账金额能够互相印证一致,故借款本金认定为2000000元。案外人刘宗健系被告仁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原告按其指示将借款转入其妻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中,但被告仁康药业公司已出具借条证实收到了该笔借款,故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仁康药业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仁康药业公司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仁康药业公司、仁康置业公司、仁德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仁康置业有限公司、潍坊仁德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潍坊仁康置业有限公司、潍坊仁德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潍坊市仁康药业有限公司、潍坊仁康置业有限公司、潍坊仁德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