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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伟洪与张鲁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洪,张鲁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1125号原告:林伟洪。委托代理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鲁蓉。委托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伟洪与被告张鲁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勤,被告张鲁蓉及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洪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租赁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宁华一巷36号的门面房,由于开办服装店,并于杭州维艾时装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按照该公司要求以“维艾”道具对店面进行装修,店名为“维艾时尚服装馆”。期间因为原告经常不在乌市,故委托被告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手续,结果被告将营业执照办在了其亲戚李素娟名下。经营期间,原告又发现店内POS机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原告所有经营收入全部通过店内POS机进入被告卡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6月29日,被告将原告店内锁换掉,将原告雇佣的店内负责人和店员全部赶走,将店内存放的相关合同、手续全部拿走,店被被告非法占有,并随意出卖原告货物,原告多次索要铺面房屋及货物,均被拒之门外,原告无法经营,因“维艾时尚服装馆”是专卖性质,店内装修与所租赁房屋成为一体。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占有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宁华一巷36号房屋。被告张鲁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是李素娟实际营业注册的,原告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我和原告曾经有过借贷关系。租赁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即缴纳房租的义务是我方履行,因此租赁关系是与我形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林伟洪与被告张鲁蓉共同前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宁华一巷36号,与杜军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后原告林伟洪与杜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度房屋租金均由被告张鲁蓉支付。上述事实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占有人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该占有物的纠纷。据此,原告对被告非法占有其占有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争议房屋涉及的租赁合同虽由原告签订,但该合同中付款义务均由被告实际履行,且该房屋房东也证明了原、被告共同前往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占有物的依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系非法占有人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伟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