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施亨明、庄微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施亨明,庄微萍,施星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蔡云龙。被执行人施亨明。被执行人庄微萍。被执行人施星微。本院查明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登云路18号4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1919)以及坐落在乐清市雁荡镇靖底施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80f00370;宗地号:018-018-0004-0001)均系被执行人施亨明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施亨明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登云路18号4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1919)。二、查封被执行人施亨明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雁荡镇靖底施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80f00370;宗地号:018-018-0004-0001)。三、被执行人施亨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连新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