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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杰与王洪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王洪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蒙古族。被告王洪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智泉,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杰与被告王洪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范,被告王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昌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嫩江县火车站东货场附近建库的工程。由于被告工程需要雇佣木工师傅,这样由被告的雇员薛忠出面联系田坤,田坤为被告工地雇佣十名木工(包括原告和田坤),约定每名木工每天劳务费35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搬运木方料和大板料准备制模过程中,由于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掉入2米深地基沟内,造成安全事故。伤后,原告在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和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621.5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00元,尚欠621.5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讼前,原告自行通过嫩江法律服务所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足骨折致足弓变平属九级伤残,左足跟骨骨折,距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22.00元。此起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621.52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00元,尚差621.52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50元×2人×27天);残疾赔偿金42,389.60元(9,634.10元×20年×22%);误工费18,000.00元(6个月×3,000.00元/月);护理费2,700.00元(100元×27天);鉴定交通费122.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68,533.12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根据原告诉状中自述“原告在运料过程中由于没有安全设施,将原告掉进沟内”可以证实,原告作为一名熟练的技术工人,完全是自身原因和自己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才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在此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此起事故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自行负担。另外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人数应当为1人,不应要求2人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定残前1日,也就是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不应当计算6个月;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当地的计算标准为准,其它各项计算标准和依据无异议。终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及嫩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两份。证明原告在关氏正骨医院住院6天,在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关氏正骨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在关氏正骨医院没有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2、药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8,621.5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8,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出关氏正骨的药费收据出具的时间与病历的时间不符,根据关氏正骨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明显好转,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再自行转到嫩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3、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构成两处九级残,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费2,000.00元及交通费12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4、证人田坤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通过被告的雇员薛忠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木工活,当时由证人给被告雇佣10名木工,包括证人和原告在内。每名木工每天劳务费350.00元,工资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2日,原告和证人在各自制作地基盒子时,证人听到原告大喊一声,赶到事发地点时,看见原告已经掉到了地基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后证人与薛忠将原告送到关氏正骨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费都是被告给支付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提出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是自己受伤的。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薛忠出庭作证。证人薛忠证实,证人系被告的雇员,被告工地需要雇佣木工,由薛忠联系的田坤,田坤找的包括原告及田坤在内的10名木工,主要工作是给被告工地支模板、条形基础、独立基础、圈梁等工作,并约定每人每天劳务费为350.00元。2014年10月22日,当原告等人在工地干活时,证人听到原告喊了一声,等证人赶到原告事发地点时,发现原告已经掉到地基的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后证人与田坤将原告送到关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同意,由证人薛忠先交纳的1,000.00元医药费。在关氏正骨住院6天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选择了嫩江县人民医院再检查一下具体的伤情,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药费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工资是由被告支付,一天一结算。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昌以个人名义承包嫩江县火车站东货场附近建大库的工程。由于被告工程需要雇佣木工师傅,这样由被告雇员薛忠出面联系田坤,田坤为被告工地雇佣十名木工(包括原告和田坤),约定每名木工每天劳务费35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搬运木方料和大板料准备制模过程中,由于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自己不慎掉入2米深地基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和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621.5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00元,尚欠621.5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讼前,原告自行通过嫩江法律服务所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足骨折致足弓变平属九级伤残,左足跟骨骨折,距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22.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民身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为原告劳务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身体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8,621.52元(包括被告已付8,00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况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在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六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木工,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并不高于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8,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两处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2,3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两次住院27天后治愈出院,故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时间均应按27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6.80元计算过高,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应参照当地普通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本地普通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为70.00元,故护理费应为1,89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嫩江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数应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2人,每天50.0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2,7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及鉴定交通费122.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75,723.12元,按前述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3,006.18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00元,还应赔偿45,006.18元。被告主张其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能否认司法鉴定的六个月的结论,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杰45,006.1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减半收取342.5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382.50元,由原告负担114.75元,由被告负担26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