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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葛应林、杨芬荣等与葛立强、葛述森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应林,杨芬荣,葛敏敏,葛慧卿,葛立强,葛述森,昌邑市围子街道葛家村村民委员会,昌邑市人民政府围子街道办事处,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葛应林。原告杨芬荣。原告葛敏敏。原告葛慧卿。法定代理人杨芬荣,系葛慧卿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立强。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述森。委托代理人张小剑,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葛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遵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潍坊潍城凯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围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效治,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穆效彬,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松岩,该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芬荣、葛应林、葛敏敏、葛慧卿诉被告葛立强、葛述森、昌邑市围子街道葛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家村委)、昌邑市人民政府围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围子街道办事处)、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办公室)、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芬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葛立强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葛述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葛家村委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围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农业开发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松岩、昌邑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葛方春在昌邑市围子街道葛家村西南浇地时,在帮葛立强将浇地用的电盒子断电时,被漏电的电盒子电击死亡,葛立强应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葛家村委把固定于井房内的电流表和漏电保护器拆下后流动安装,且把电灌设施发包给没有电工资质的葛述森,放任了事故的发生,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葛述森没有电工资质而承包了电灌设施的管理权,在管理期间未能把电流表及漏电保护器安装进井房内,在事故发生前,电表盒内电线的连接部分已有部分烧焦痕迹,但葛述森未将安全隐患排除,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葛述森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葛家村委应与葛述森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葛家村委把电表和漏电保护器从井房内拆下后,昌邑供电公司在未进行检修的情况下对其供电,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电灌设施的原产权人是农业开发办公室,农业开发办公室先把电灌设施的管理权以交钥匙的方式移交给葛家村委,此后农业开发办公室在向围子街道办事处移交电灌设施的管理权时,没有通知葛家村委,也没有把井房钥匙交给围子街道办事处,说明农业开发办公室未完全履行向围子街道办事处移交管理权的行为,导致中间管理空白,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围子街道办事处虽未接收到电灌设施的相关钥匙,但电力设施在其管辖区之内,其有能力主动管理而未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357129.96元。考虑到原告也存在过错,五被告的总赔偿额不超过291179元。被告葛立强辩称,原告选择的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被害人与供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状中称葛方春与我方是帮工关系,与触电人身损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葛述森辩称,我方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葛家村委辩称,电盒子的所有人不是葛家村委,而是由昌邑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建设后转交给围子街道办事处的。发生事故的电灌设备的管理权已由葛述森承包,根据承包合同规定,葛述森对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与葛家村委无关。葛家村委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围子街道办事处辩称,发生事故的设备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均不是围子街道办事处,仍是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这些设备也没有验收,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农业开发办公室辩称,这些设施是验收合格的工程,已经移交给围子街道办事处,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昌邑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表述的触电地点所在位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不属于我方,管理权也不属于供电公司,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井房(当事人称为电表房)是“2011年度中低产田改造围子项目”建设的电灌设施。电灌设施包括:井房及配套、机井、潜水泵、100KVA变压器、100KVA配电盘、输变电线路等工程,是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使用县级以上财政无偿资金建设的,于2011年10月开工,于2012年5月竣工,经潍坊市农业开发办公室2012年5月上旬现场验收,工程合格准予使用。每个井房均有编号和小门钥匙,每个电表盒也都有对应的编号。昌邑市供电公司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供电人是昌邑市供电公司,用电人是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用电地址: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葛家村,产权分界点设在35KV宋庄站01小章线57号杆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用电人在受电装置部位作业的电工,须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因用电人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用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合同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农业开发办公室于2012年10月把井房钥匙交给葛家村委。葛家村委把井房内的电表和漏电保护器拆下存放于葛家村委院内。葛家村委于2012年11月1日与葛述森签订葛家村电灌使用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葛述森对葛家村委提供的线路、电表房、电表、配电盘,葛述森必须保护完整,正常运转;葛述森必须按规定不定期检查所有漏电保护器的运行情况,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葛述森负责,与葛家村委无关;葛述森五年向葛家村委缴纳管理费10000元;葛述森向葛家村委缴纳押金30000元,合同到期后,退还葛述森押金;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葛述森从葛家村委领取了电灌设施的全部电表盒和井房钥匙。农业开发办公室根据2013年6月23日昌财农(2013)36号昌邑市财政局文件,将建设竣工后的“2011年度中低产田改造围子项目”资产的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围子街道办事处,围子街道办事处作为接收单位在移交表上盖章。但交接清单中没有井房钥匙,农业开发办公室也未通知葛家村委电灌设施的产权变更情况。发生事故的69号井房在葛家村以东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北侧,距离葛家村约500米,井房高0.75米,东西宽0.85米。该井房的电力原来驱动井房以东2米的机井(以下称为“A井”)中的潜水泵,后因该井的出水量小,把该机井内的潜水泵移至以东25米的另一机井(以下称为“B井”)内,该井房的电力线路由地下连接到B井内的潜水泵上。69号井房中电源电压为380伏,电源有两个三孔插座,一个黄色一个白色。配套的69号电表盒的电线连接着两个三爪插头,也是一个黄色一个白色。浇地用户只需从葛述森处支取电表盒和井房钥匙,然后到井房处把井房上的小门打开拿出电源插座,把电表盒的黄色、白色插头和井房电源的黄色、白色插头对应连接上。电表盒内有一个电表和一个漏电断路器,漏电断路器上有一个电闸。合上电闸通电后,机井中的潜水泵就起动,井水就从出水管出水。浇完耕地后,浇地户把电表盒与井房中的取下,向葛述森出示用电量后交付电费,再把电表盒留在葛述森处。A井以北是死者葛方春家的耕地,B井以北是葛立强家的耕地。葛立强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到葛述森处支取69号电表盒和69号井房钥匙,因当时电表盒已被同村村民葛述朋支取,葛述森让葛立强到葛述朋处支取。葛立强随后到葛述朋处支取了69号井房的钥匙和电表盒。2013年8月31日15时左右,葛立强把69号电表盒放在69号井房南边的地面上,然后连接到69号井房的电源插座上,合上电表盒内的电闸后与其妻房崇琴开始浇地。葛方春及其妻杨芬荣于同日16时左右开着自家的机动三轮车到A井处浇地,葛方春的抽水机固定在三轮车上,把三轮车停在水泥路的北侧,把抽水管投入A井中,排水管引到耕地边,动力是三轮车的动力185柴油机,三轮车上的185柴油机附带一个冷却水箱,每隔一段时间,需要从水箱中放出部分热水,加入冷水,以维持柴油机的正常运转。三轮车在电表盒以东约1米。安装完毕后约在17时开始浇地。葛方春家的耕地内种植了芹菜,与井房之间的视界无遮挡。当日19时左右,葛方春及杨芬荣已经随着浇水进度到了69号井房以北约70米,葛方春走回三轮车处给水箱换冷却水,二、三分钟后,杨芬荣听到葛方春喊了两声“我的娘”,杨芬荣就跑回三轮车处,在跑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葛方春是否在站立状态。跑到三轮车处时,看到葛立强已经把葛方春拖到水泥路上扶着,杨芬荣叫了葛方春几声,葛方春没有反应,杨芬荣随后报了警,随后遇到一辆葛家村到昌邑城区去的汽车,他们一起把葛方春抬到汽车上,在半路上遇到了120急救车,由急救车把葛方春送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葛方春经抢救无效死亡。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9月2日(鉴定报告笔误为:2012年9月2日)作出昌公刑鉴字2013第4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是:尸斑呈绛紫色,颜面青紫,双眼睑结合膜有明显点状出血,口唇紫绀,背部有大量紫黑色点,片状皮下出血,双手指甲紫绀等窒息征象,左手无名指内侧有两处电流斑,胸前表皮剥脱轻微,综合分析为电击死。事故发生后,葛述森将电表盒卸下拿回家中,后被昌邑市公安局围子派出所从其家中提取,现存于昌邑市围子派出所。葛立强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发前葛立强的地已接近浇完,葛立强和房崇琴就到了地南头(准备等浇完后停止浇水),突然发现B井的出水管不出水了,葛立强随后骑着电动车到电表盒处,到了之后发现葛方春站在电表盒的位置,面朝北站立着抱着电表盒全身哆嗦,葛方春叫葛立强快点,葛立强赶紧过去抓住了葛方春的左小臂,葛立强感到半边身子都麻了,知道葛方春触电了,赶紧挣脱开,然后用左手朝电表盒打了一下,葛方春就松开了电表盒,葛立强和葛方春就一块坐到了地上,葛立强又爬起来把葛方春拖到水泥路面上并开始喊人,杨芬荣随后就到了现场。葛立强不知葛方春为什么用手去抱电表盒。葛方春被电击的过程只有葛立强一人看到,没有其他在场目击人。葛方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有父亲葛应林(身份证号××,现住围子街道葛家村)、妻子杨芬荣(身份证号××,现住围子街道葛家村)、长女葛敏敏(身份证号××,现住围子街道葛家村)、二女葛慧卿(身份证号××,现住围子街道葛家村)。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葛应林与其妻生育葛方春和葛方朋两个儿子,没有生育女儿,葛应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1.5元(7393元×11年/2人),葛慧卿的被扶人生活费25875.5元(7393元×7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999.96元(44.44元×3人×3天)。以上损失总计306129.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四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票据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及四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一)井房及电表盒的所有权问题。被告围子街道办事处提供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的工程招标、材料采购、施工及监理等所有手续及事宜全部由昌邑市农开办负责和办理,因该项目坐落于围子街道,一些手续及材料需围子街道办事处主张孙效治签字,该项目若有任何问题,与围子街道及孙效治本人无任何关系。被告围子街道办事处以此证明井房及电表盒的产权实际没有转移,所有权仍在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认可围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但该证明只是说明:因为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具体实施的建造,所以工程建设期间的招标、材料采购、施工及监理均由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建设完毕后,产权及管理权均已转移至接收单位;产权及管理权转移后产生的问题与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没有关系,应由接收方负责。(二)葛家村委与葛述森签订的电灌使用管理合同是否有效。葛家村委认为,葛家村委只有使用管理权,没有所有权。葛立强认为,葛家村委没有合同中约定设备的所有权,葛家村委明知葛述森没有电工资质,而将这些电灌设施发包给葛述森,合同应为无效。(三)原告是否是在对葛立强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主张,是葛立强要求葛方春帮助查看电源不正常的原因,葛方春在查看过程中发生了触电事故。葛立强不认可,表示不清楚葛方春为何去接触电表盒。从公安机关调查杨芬荣的笔录看,事发前杨芬荣曾听到葛方春与葛立强交谈,交谈的内容是家常话,具体内容记不清,并没有说听到葛立强要求葛方春做什么行为,很快就发生了事故。从公安机关调查葛立强的笔录看,葛立强没有与葛方春交谈过家常话,只是葛方春叫葛立强“快点”帮他挣脱电源。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法。(五)电表盒内电线与插头的连接处是否已烧焦裸露,用电存在安全隐患。葛立强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说,葛立强在连接电表盒与井房电源时,发现从井房中引出的黄色插座以下三厘米处的电线烧焦并裸露着电线芯,插座也有烧焦形态但不严重;电表盒内内的黄色插头也烧焦了,插头底部裸露着大约1厘米的铜芯。葛述森称,葛立强是从葛述朋处支取的电表盒,事故发生前不知道电线裸露的事,事故发生后葛述森也没有看是否烧焦和裸露铜芯,葛述森也没有对电表盒进行修理,现在派出所的电表盒仍保持着事故发生的样子。经对存于围子派出所的电表盒的现场勘查,两个插头与电线的连接处用新胶带进行了重新包扎。(六)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划分。原告认为,葛立强是电表盒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有管理的义务;葛立强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现电路多处烧焦,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放置于安全位置,主观上放任了事故的发生。葛家村委把固定于井房内的电流表和漏电保护器拆下后流动安装,且把电灌设施发包给没有电工资质的葛述森,放任了事故的发生,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葛述森没有电工资质而承包了电灌设施的管理权,在管理期间未能把电流表及漏电保护器安装进井房内,在事故发生前,电表盒内电线的连接部分已有部分烧焦痕迹,但葛述森未将安全隐患排除,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葛家村委应与葛述森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葛家村委把电表和漏电保护器从井房内拆下后,昌邑供电公司在未进行检修的情况下对其供电,存在过错。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电灌设施的原产权人是农业开发办公室,农业开发办公室先把电灌设施的管理权以交钥匙的方式移交给葛家村委,此后农业开发办公室在向围子街道办事处移交电灌设施的管理权时,没有通知葛家村委,也没有把井房钥匙交给围子街道办事处,说明农业开发办公室未完全履行向围子街道办事处移交管理权的行为,导致中间管理空白,应承担民事责任。围子街道办事处虽未接收到电灌设施的相关钥匙,但电力设施在其管辖区之内,其应主动管理而未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葛立强认为,葛立强不是这些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能因为葛立强是使用人而成为管理者;葛立强不具有辩别是否存在隐患的专业知识,也没有维护的权利和义务。葛立强和其他村民都使用同样的方法使用电灌设施。葛方春是擅自移动电表盒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葛立强没有责任。被告葛述森认为,从葛立强的陈述看,电击时间较长,在电击时间内电源前变压器没有自动断电,变压器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尸检报告看,葛方春与电表的接触点是左手无名指,葛方春既不是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主动触碰电表盒这种危险设备,存在主观过错。被告葛家村委认为,葛家村委既不是电灌设施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围子街道办事处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明,明确说明“若有任何问题,与围子街道没有任何关系”,围子街道办事处不是电灌设施的管理者。按照农村用电规程,用电的村必须配有专职电工,电工在乡供电站统一管理下工作,乡供电站是用电管理组织,业务上受市电力部门的管理,所以与我方没有关系。葛家村委主张农业开发办室向葛家村委移交井房钥匙时,电表和漏电保护器就在井房之外,农业开发办公室不认可,葛家村委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昌邑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所表述的触电地点所在位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不属于我方,管理权也不属于供电公司,我方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供用电合同、电灌使用管理合同、昌邑市财政局文件、尸体检验鉴定书、电表盒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葛方春不是用电人,接触危险的用电设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葛立强是事故电表盒的使用人,有安全管理的责任,未对电表盒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电表盒漏电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葛家村委从农业开发办公室取得电灌设施电表房的钥匙后,是电灌设施的直接管理人,且把电灌设施发包给没有电工资质的葛述森,应对电灌设施致人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葛家村委应承担30%的责任。葛述林没有电工资质却承包葛家村委的电工业务,且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及时排除电线裸露漏电的危险,应承担20%责任。电灌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应对电力伤害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围子街道办事处已接受电灌设施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农业开发办公室通过交钥匙的方式把电灌设施的管理权交给葛家村委后,又把所有权和管理权移交给围子街道办事处,且未向围子街道办事处明示电灌设施的钥匙已移交给葛家村委,属于权属移交不完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5%为宜。原告未能提供昌邑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昌邑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葛方春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五被告中三被告是单位,精神损害抚慰金斟定30000元为宜,由五被告根据各自的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306129.96元,扣除葛方春应承担的10%计30613元,余275516.96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总额291179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261179元由五被告以赔偿额290198.89元(261179元/0.9)按各自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立强赔偿四原告杨芬荣、葛应林、葛敏敏、葛慧卿经济损失29019.89元(290198.89元×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3019.89元。二、被告葛述森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8039.78元(290198.89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4039.78元。三、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葛家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87059.67元(290198.89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059.67元。四、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围子街道办事处四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43529.83元(290198.89元×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529.89元。五、被告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43529.83元(290198.89元×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529.89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葛立强承担623元,由被告葛述森承担1247元,由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葛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870元,由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围子街道办事处承担964元,由被告昌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6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代汝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