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科民与郭庆平、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范科民,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军,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平,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邱元治,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2栋1-6-3,组织机构代码:58245821-3。法定代表人许国昌,董事长。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熙,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诉讼代表人苏进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香,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范科民与被告郭庆平、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熙、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科民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各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代垫乘客(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70655.30元,扣除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9500元,各被告尚须再赔偿给原告591155.30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庆平、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庆平驾驶的鄂C92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82000元(其中2500元存入原告范科民在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卡)、垫付原告从大田县医院转到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的转院费(含交通费、护理费)3000元计人民币8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回给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原告二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非医保费用42910.37元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当为164737.47元,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3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53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53天1人护理,每天88.7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254天计算,对误工费基数157元/天没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计2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针对重新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检查费用应当算到鉴定费中,误工费没有依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扣除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外,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09时10分许,郭庆平驾驶鄂C92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39**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空载),由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行驶至秀里线212KM+400M划有中心单虚线的右转弯下坡水泥路面路段,制动减速时,鄂C92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39**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往路左路面侧滑,适遇范科民驾驶闽GT3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有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在己道内相向驶来并避让不及,致鄂C92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39**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头与闽GT3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碰撞,造成范科民、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郭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科民及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科民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头部外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3右横突骨折;6.左肱骨下段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7.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鼻骨骨折;9.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高血压病;11.T2DM;12.慢性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为:1.头部、颜面部伤口缝合6-7天拆线;2.到上级医院行进一步诊治。出院当日,原告遵医嘱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外科颈、肱骨干);2.左开放性尺骨骨折(尺骨鹰嘴);3.腰椎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关节盂);5.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闭式引流术后);6.颜面、额顶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高血压病;8.2型糖尿病;9.慢性肾功能不全;10.脑萎缩(右额叶、基底节腔隙灶)。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详见医嘱2.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腰围支具保护3个月,三个月内禁止弯腰,半年内禁止负重,多走、多躺、少坐,三个月内左上肢避免负重,非负重下患肢渐进性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我院门诊复查,决定患肢是否负重,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诊;3、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3个月。原告出院后当天,以“腰1椎体、左肱骨、左尺骨骨折术后1个月”为由转回大田县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1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胸锁骨关节脱位;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T12-L3右横突骨折;3.左肱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4.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5.鼻骨骨折;6.高血压病;7.T2DM;8.慢性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出院后每个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可去拐行走、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建议出院后休息1年;2.定期监测血压、血糖、尿酸、肌酐,规律服用降压、降糖、降尿酸、降肌酐药物,我科门诊随访复查。2014年9月23日,原告范科民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博(2014)临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检验,范科民的损伤评定为三处交通事故伤残,一处评定为X(拾)级伤残,二处评定为VIII(捌)级伤残;2.范科民本次损伤,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日;3.范科民本次损伤,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柒万元整(¥700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伤情与鉴定报告结论不相符、后续治疗费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并提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并由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范科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科民因外伤致左上肢多处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51%,比照GB18667-200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科民因外伤致T11、L1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腰部活动功能丧失50%,比照GB18667-200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范科民4处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合计约30000元;4.范科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费用合计164737.47元的诊疗费用中,符合医保支付项目金额为121827.10元,不符合医保支付的项目金额为42910.37元。另查明,原告范科民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工作,范科民父亲范会传,生于1933年2月14日,范科民母亲乐金香,生于1934年6月18日,范会传、乐金香夫妻共生育包括原告范科民在内6个子女,原告范科民及其父、母亲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大田县城区;行驶证上载明鄂C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C39**挂号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由被告邱元治在经营管理,被告邱元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邱元治系鄂C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C39**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庆平系被告邱元治雇佣的驾驶员;鄂C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科民垫付本起事故受伤者杜元民医疗费34063.90元、周昌就医疗费15015.10元、郑幼娥医疗费19824.70元,垫付他人医疗费合计68903.70元,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范科民82000元(其中2500元存入原告范科民在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卡)、垫付原告从大田县医院转到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的转院费(含交通费、护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二份、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3.原告提供的范科民住院期间“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三份、重新鉴定时的“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份;4.原告提供的杜元民“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三份、周昌就“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三份、郑幼娥“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三份;5.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包车费收条”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6.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博(2014)临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7.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转院费收据”一份、“门诊预缴金收据”二份、“转帐汇款单”九份;8.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文本、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范科民的住院天数253天、鉴定费1900元、原告垫付的乘客(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医疗费68903.70元、原告范科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0元/年计算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范科民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167037元、原告垫付的乘客(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医疗费68903.70元、误工费40820元(按照交通运输业基数157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60天)、护理费4203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基数108元/天×317天计34236元,以及2014年1月12日至2月15日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7110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住院天数253天×30元/天)、营养费759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5元(父母2人×5年×20092.70元/年×34%÷6人)、残疾赔偿金209551元(30816.40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重新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1257元、药费432.6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32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0662.3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遗漏了范科民双侧胸部肋骨7处骨折十级伤残的情况,且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只包含取钢板的费用,不包括后续康复治疗的费用,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范科民二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请求法院支持。大田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的收款收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多处骨折,需要专业护工护理;住宿费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系实际发生的,且较为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是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发生的,且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有“继续腰围支具保护3个月”的医嘱证明。重新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1257元是根据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为了鉴定需要要求原告检查而产生的费用,重新检查后,医生建议需要用药,因而产生医药费,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答应原告包车到泉州重新鉴定,且包车两天费用1300元符合市场行情;原告系伤残人士,无法一人到鉴定所进行鉴定,需要家属陪护,加上驾驶员,餐费500元合情合理;住宿费系开了两个房间,应当得到支持。转院费3000元系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医院,原告不清楚,门诊费用2500元,因门诊的卡不在原告处,具体花费情况不清楚,对其他转账的金额79500元原告有收到。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后续治理费应当按照30000元计算;原告范科民的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发票的票据为准,代垫的乘客医疗费68903.70元没有异议;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53天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应当按照12000元计算。重新鉴定时一般只需要拍片而不需要用药,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用1257元予以支持,药费432.60元不予支持,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义务,且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及代垫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并且无证据证明代垫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原告支出转院费3000元,应当计算至垫付费用中,存入原告范科民在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卡的2500元系实际支付的,故而垫付的85000元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重新鉴定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重新的检查,其鉴定结论应当更客观更符合事实,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原告二处八级伤残33%的系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30000元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当为164737.47元,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2910.37元,外购的中药系何种药物,是否与伤情有关无法认定,门诊预缴金应当以实际正式发票为准,且可能已经算到医药费中,原告垫付的乘客(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医疗费68903.70元,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天数应当按照254天计算,对误工费基数157元/天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53天每天88.70元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护理费支出的内容中有四天系按双倍工资没有证据支持,且护理人员是否有护理资质也无法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253天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2000元予以支持。对重新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1257元没有异议,泉州东南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上的名字为黄科民并非原告范科民,且所用药物是否与原告伤情有关无法确定,对药费432.6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只能按照1人乘坐大田到泉州的班车费用支持;餐饮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伙食补助费按照1人每天20元计算;住宿费金额偏高。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有明确记载“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投保单无论是手写还是机打,该“声明”已经在投保前存在,不能否认我司已向投保人明示保险条款,故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165847.01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门诊预缴金、“便盆尿壶”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2910.37元,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采纳,非医保用药费用42910.37元由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垫付的乘客(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医疗费68903.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原告垫付的乘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垫付的乘客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数额,且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原告垫付的乘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2日止共259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工资157元/天×259天计40663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人数在事故发生后至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为2人、在转回大田县医院住院期间为1人较为合情合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工属服务行业,故护理费的基数可按居民服务业基数108元/天计算,即护理费按108元/天×40天×2人+108元/天×213天计3164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雇佣护理人员护理费78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的护理费收据票据,且各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雇佣护理人员护理费78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11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500元予以认定,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垫付的转院费(含交通费、护理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80元,有收款收据及原告在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住院天数253天×30元/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9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有正式收款收据及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继续腰围支具保护3个月”的医嘱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并由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比先前原告单方委托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公允性,从伤残程度评定的时间结合伤情的稳定性、客观性,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范科民伤残等级评定为二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更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父、母亲2人×20092.70元/年×5年×33%÷6人,计11051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30816.40元/年×20年×33%,计203388.2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6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1257元,有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重新鉴定后第二天所花费的医药费432.6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必需的费用,且各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重新鉴定后的医药费432.60元不予支持;原告包车到泉州作重新鉴定是经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允许的,包车费用1300元较为合理,且有收条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时产生的包车费用1300元予以支持;既然原告是包车去泉州,即可当天回大田,住宿费属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时的住宿费32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时的误工费800元过高,误工费应按原告误工1天×157元/天计157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时的伙食补助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原告本人住院期间医疗费165847.01元加上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1257元计167104.0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2910.37元)、原告垫付的他人(乘客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医疗费68903.70元、原告定残前误工费40663元加上重新鉴定时的误工费157元计40820元、护理费3164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500元加上重新鉴定时的包车费1300元计3800元、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转院费(含交通费、护理费)3000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营养费75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元、残疾赔偿金20338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等合计人民币565420.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庆平驾驶的鄂C92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范科民驾驶的闽GT3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有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相碰撞,造成范科民、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郭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科民及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等人均无责任。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系鄂C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实际由被告邱元治在经营管理,被告邱元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邱元治系鄂C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庆平系被告邱元治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范科民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庆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作为鄂C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范科民本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124193.64元、原告垫付的他人(乘客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医疗费68903.70元、误工费40820元、护理费31644元、交通费3800元、转院费(含交通费、护理费)3000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营养费7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元、残疾赔偿金20338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0610.58元;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范科民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42910.37元、鉴定费1900元等合计人民币44810.37元,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范科民82000元、垫付转院费(含交通费、护理费)3000元合计垫付8500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40189.63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范科民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4810.37元,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范科民82000元、垫付转院费(含交通费、护理费)3000元合计垫付8500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40189.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范科民本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原告垫付的他人(乘客杜元民、周昌就、郑幼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转院费(含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0610.58元,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的40189.63元,余款480420.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减半收取4912.50元,由被告邱元治、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金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高艳青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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