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0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川、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颜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渝B×××××的别克牌小轿车,途经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办事处赖白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石某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贩卖毒品嫌疑人员的陌陌号。公安机关安排李某甲与贩卖毒品嫌疑人王某联系后,于同日23时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ARC广场2栋21-13号房间内,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6克给李某甲的王某抓获。石某随民警到了抓捕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已吊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石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可能贩卖毒品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对抓捕犯罪嫌疑人未起实际作用,其行为不属于立功。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诉人石某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人陌陌号属于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石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石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量刑恰当。石某的检举不构成立功,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有新的立功情节,并举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石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经审查,石某不能合理说明其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的合法来源,辩护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石某有立功情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无驾驶证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石某在一审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可能贩卖毒品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对抓捕犯罪嫌疑人没有起到实际作用,其行为不属于立功。辩护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石某有新的立功情节。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石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石某提出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虽成立,但该量刑情节在原审判决时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原审判决根据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石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石某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