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双利与孙进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双利,孙进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冯双利。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进喜。委托代理人孙红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双利与被告孙进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被告孙进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战、被告孙进喜委托代理人孙红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双利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孙进喜驾驶的冀R×××××号大客车与王景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约定由北京4S店修理,修车费用由被告孙进喜负担。修车后,原告共计支付20796元,但被告孙进喜只同意支付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进喜赔偿车辆修理费19796元,其他损失1000元,共计20796元。被告孙进喜辩称,原告修车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不一致,原告将车辆不该修的部位也进行了修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R×××××号大型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宫村路段时,与王景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R×××××号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进喜负全部责任,王景松无责任。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凭北京4S店票据支付)。原告在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支出维修费用19796元。冀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万元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修车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审中,被告孙进喜庭下提交原告方司机王景松委托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次庭审中原告认为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非专业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机构,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北京4S店修理支付维修费用19796元,有相应修车票据证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予赔偿。被告孙进喜称原告将车辆不该修理的部位亦进行了维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孙进喜以原告修车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不一致为由否认原告修车费用的合理性,其辩解不能成立。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方司机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双利修车费1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张兆仲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