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文福与张金生、张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福,张金生,张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郭文福,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江滨农场23队工人。被告张金生,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江滨农场自来水厂工人。被告张宁建,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江滨农场交通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徐玉花(被告张宁建妻子),女,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学校教师。原告郭文福因与被告张金生、张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昌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文福、被告张金生、被告张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福诉称,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30日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000.00元。现已过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9000.00元。并自超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张金生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当时是把69000.00元汇入本人的银行卡上了,借款应当偿还,现在可以用张守峰的平房偿还,差额本人可以偿还。被告张宁建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12月1日,张守峰给本人打电话说在原告郭文福处借钱,需要单位领导给他作证明人,到郭文福处时,郭文福要求本人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字,本人当时不同意,张守峰苦苦哀求,本人无奈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依据法律规定,本人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一直没收到钱款,该协议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乙方如果超期未还,超期部分按照每日人民币贰仟元赔付违约金,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将款交予乙方,担保人同时在场,由乙方和担保人同时签收借款并签字。甲方处签字郭文福,乙方处签字张金生、张宁建,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日。证明二被告看过借款协议后同意借款并签字生效,从原告处借款69000.00元。被告张金生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的本金是60000.00元。被告张宁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也系本人所签,但提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按照协议第五条规定签完协议以后,将款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借款并签字,被告并未收到借款也未签收借款,协议只履行一半。且借款期限存在瑕疵,2月份没有30号。被告张金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宁建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张守峰关于借款过程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二被告陈述属实,2013年12月1日,张守峰因为邮局贷款偿还不上,准备在郭文福处借款60000.00元,郭文福需要找担保人才借钱,于是张守峰找到叔叔张金生、单位书记张宁建,到了郭文福家,郭文福要求张金生和张宁建作为借款人,否则不借款,开始张宁建不同意,后来在张守峰的恳求下,二被告都同意在借款人处签字,在郭文福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是60000.00元,协议上9000.00元是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签完字张守峰就开车把张宁建送回家了,郭文福与张金生到农行将60000.00元转到张金生的卡里,后来张金生把卡直接交给张守峰,张守峰将钱取出用于偿还邮局贷款。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张守峰的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被告张金生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张守峰的笔录,被告张金生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张宁建提出未收到借款也未签收借款,协议只履行一半,借款协议无效的异议理由,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张守峰因为萝北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偿还不上,准备在原告郭文福处借款60000.00元,郭文福需要找担保人才借钱,于是张守峰找到其叔叔张金生、其单位领导张宁建到了郭文福家,郭文福要求张金生和张宁建作为借款人,否则不借款,开始张宁建不同意,后来在张守峰的恳求下,二被告都同意在借款人处签字,在郭文福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2014年2月30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2月28日),协议上9000.00元是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如果超期未还,超期部分按照每日人民币2000.00元赔付违约金。签完字张守峰就开车把张宁建送回家了,郭文福与张金生到农行将60000.00元转到张金生的银行卡里,后来张金生把卡直接交给张守峰,张守峰将钱取出用于偿还萝北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25%(6.15%÷12个月),原告借款借期内产生的利息四倍为3690.00元(计算方式为:本金60000.00元×月利率0.5125%×3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3个月)×4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虽然不是实际用款人,但二被告一个是实际用款人的叔叔,一个是实际用款人的领导,在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才借钱的情况下,及实际用款人的恳求下,明知不是自己用钱,而仍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借钱给实际用款人使用,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约定将钱通过被告张金生交付了实际用款人,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共同举债,且相互之间对各自的借款数额没有明确约定,系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本院支持其本金6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内利息为9000.00元,其实际月利率为5%,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规定借期内只支持其四倍即369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超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0.5125%×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金生提出借款本金实际为60000.00元的反驳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金生提出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剩余由被告补差的反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宁建提出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一直没收到钱款,该协议无效的反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生、张宁建共同给付原告郭文福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690.00元,合计63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自2014年3月1日起,本金6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止;三、驳回原告郭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00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原告负担58.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冯昌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蟪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