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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清香与石建利、孔繁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香,石建利,孔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利,男。委托代理人黄继伟,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义,男。上诉人李清香因与被上诉人石建利、孔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孔繁义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27日借石建利人民币18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5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石建利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给孔繁义。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3月3日,孔繁义给石建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石建利人民币陆万柒仟贰佰元正(注无息借款)。借款人孔繁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上述借款67200元是2011年5月23日借款180000元及2011年6月10日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借期一年的利息。借款之后孔繁义、李清香至今尚未偿还石建利借款本息分文。孔繁义、李清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9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孔繁义向石建利借款53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孔繁义至今未偿还石建利借款,石建利主张孔繁义偿还借款53万元,依法予以支持。石建利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孔繁义承认双方约定月息2%,石建利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孔繁义虽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与李清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孔繁义、李清香共同清偿。李清香辩称其对孔繁义向石建利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情形,李清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繁义、李清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建利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335800元(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9元,由被告孔繁义、李清香负担15000元,原告石建利负担110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宣判后,李清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清香知道孔繁义将约30万元借款用于给“小三”徐彩绒买房,孔繁义只认可其中5万元,李清香未使用该款,没有偿还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5万元由孔繁义个人偿还。被上诉人石建利答辩称,李清香上诉所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孔繁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李清香上诉认为应由孔繁义个人偿还,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孔繁义向石建利借款时,李清香与孔繁义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李清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建利与孔繁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审判决李清香承担2011年10月27日借款5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清香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清香已预交),由李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