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王XX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石桥子村的路上缘奇石馆,将奇石馆的后窗拽开,先后两次进入到奇石馆内实施盗窃,共盗走八块奇石、一台手电钻、一台砂轮机、一台柴油机、一个电饭锅、一台洗衣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82元。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贾峰的陈述;证人解强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王XX来到奇石馆,先后两次进入奇石馆内实施盗窃,被盗物品包括八块奇石、一台手电钻、一台砂轮机、一台柴油机、一个电饭锅、一台洗衣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82元。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的陈述;证人解强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