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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姚某、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陈娇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开始,被告人姚某、刘某两夫妻明知不能使用双氧水加工食品的情况下,为了改善食品的品质和色香味等需要,被告人姚某将要销售的泡鸡爪长时间浸泡在含有双氧水的溶液中,被告人刘某则帮助被告人姚某添加双氧水及销售浸泡过双氧水的泡鸡爪。经乐清市食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双氧水检测出过氧化氢的含量为268.96mg/ml,泡鸡爪中检测出过氧化氢的含量为3.62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抽样检验抽样单、扣押清单、食品添加剂国家使用标准、证明、抓获经过、乐清市食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姚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三、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刘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