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相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李某乙,居民。被告李某丙,居民。被告李某丁,居民。被告李某戊,居民。第三人相某,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第三人相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李建民在涟水县涟城镇环城南路桃园小区点式楼18号购置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该房产原为原告父亲李建民与第三人相某共有,原告父亲与第三人相某于××××年××月××日在涟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针对该房屋已作分割,由原告父亲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父亲。原告父亲于2008年8月7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发生意外去世,去世时该房屋有继承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原告及原告奶奶刘正英,刘正英已于2009年1月去世,原告奶奶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父亲及四位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现四被告均同意放弃对本案涉案房产的继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具有百分之百继承权,第三人相某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辩称,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该房屋。第三人相某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李建民与前妻辜秀美独生女儿。原告父亲李建民与第三人相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涟水县涟城镇环城南路桃园小区点式楼18号,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全部家电家俱归男方所有。位于桃园小区别墅区18号,共202平方米和门前小院,价值肆拾万元,归男方所有。在男方未付清女方贰拾万元之前,房屋不得转让、变卖、抵押等。李建民与相某未生育子女。2005年7月9日,李建民给付相某人民币20万元。2008年8月7日,李建民去世。其父亲李云章于1989年5月去世,母亲刘正英于2009年1月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李建民的婚姻登记纪录证明、李建民与相某的结婚证(已注销)、离婚协议书、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房产证、相某出具的收条、涟水县涟城镇城南社区居委会与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李建民与第三人相某于××××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涉案房屋(含门前小院)作价40万元归男方所有,由李建民给付相某人民币20万元,李建民已经履行己方义务,因此该房屋归李建民一人所有。李建民死亡之时,无相关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本案涉及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李建民无配偶,其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亲刘正英及独生女儿李某甲。刘正英死亡后,其对涟城镇环城南路桃园小区点式楼18号享有的继承份额应由四被告及原告李某甲继承。现四被告均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故李某甲为该房屋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三人相某主张李建民死亡之前表示要承担相某女儿相木子的教育经费,其与李建民结婚时有其带来的财产及23000元是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房前小院系李建民后加的,相某与李建民婚姻破裂,是李建民有错在先,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请求给予相应的精神赔偿。相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第三人相某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涟水县涟城镇环城南路桃园小区点式楼18号(房产证号: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由原告李某甲一人继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