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汪少祥与黄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少祥,黄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汪少祥。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结斌。原告汪少祥与被告黄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结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少祥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月息为3%,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月息为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结斌偿还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51960元。被告黄结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黄结斌向原告汪少祥借款52000元,约定月息为3%;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载明“1年期”,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月息为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结斌向原告汪少祥借款28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结斌依法应予偿还。2013年3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2月15日及12月31日的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结斌偿还原告汪少祥借款本金284000元,并支付借款184000的利息(其中5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算,13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下本金184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汪少祥负担1340元,被告黄结斌负担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代理审判员 杨 全人民陪审员 夏重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