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五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民委员会与王娜娜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民委员会,王娜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0260号原告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孙玉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相国,北票市西官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娜娜,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委托代理人刘学梅(王娜娜母亲),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原告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娜娜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国与被告王娜娜的委托代���人刘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4月20日,我村委会与被告王娜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我村委会的26.5亩耕地租给被告建暖棚,每年每亩耕地租金600元,租赁期自2011年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租金15,900元。被告王娜娜辩称,2011年4月20日,我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属实,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已经给付村委会,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确实未交付原告。因原告应补贴的看护房建设、土地平整费用,没有发放,且土地土质、水电配备出现问题,使我没挣到钱,不同意给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娜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26.5亩耕地(地名大地)承包给被告王娜娜建暖棚���每年每亩耕地承包费600元,每年交付承包费15,900元,分期付款,一年一交,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租赁(承包)期自2011年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现原告已将地块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4年多,2011年至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已经向原告交付,2014年度的承包费尚未向原告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5,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转让合同书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相应地块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4年多,2011年至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已经交付原告,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尚未向原告交付。被告提出该土地土质、水电配备出现问题以及村委会未发放看护房建设、土地平整补贴等情况辩解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14年的租金1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民委员会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明江二〇一五年一��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