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许付兵与蒋觉明、汤惠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觉明,汤惠英,许付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0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觉明,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惠英,女,汉族,1961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蒋觉明,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付兵,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觉明、汤惠英因与被上诉人许付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付兵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为蒋觉明、汤惠英的服装厂加工缝制服装。经结算,尚结欠其加工款50000元并由蒋觉明出具欠条1份。请求判令蒋觉明、汤惠英支付加工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后许付兵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蒋觉明、汤惠英支付加工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汤惠英一审辩称:其曾为无锡市羊尖凯升制衣厂(以下简称凯升厂)业主,后凯升厂于2011年3月2日注销,注销后并未与许付兵发生业务关系。其配偶蒋觉明于2011年3月10日设立锡山区羊尖家成金制衣厂(以下简称家成金厂),后该厂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许付兵依据蒋觉明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汤惠英不是适格被告。汤惠英在审理过程中又变更答辩意见为:以汤惠英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凯升厂与许付兵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蒋觉明及其开办的家成金厂是否与许付兵存在经济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许付兵不得因蒋觉明与汤惠英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即将债务转嫁汤惠英,故请求驳回对汤惠英的起诉。蒋觉明一审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但已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31日分两次付清了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蒋觉明与汤惠英于198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离婚。2002年4月9日,汤惠英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凯升厂,经营场所为锡山区羊尖镇东街16号。后该厂于2011年3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2011年3月9日,蒋觉明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家成金厂,经营场所亦为锡山区羊尖镇东街16号。后该厂于2013年12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2013年1月23日,蒋觉明向许付兵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许付兵加工费50000(伍万元整)在春节前结清。关于上述50000元欠条的形成过程,许付兵称其从2012年7月开始到2013年1月为汤惠英、蒋觉明夫妇进行服装加工,双方不定期进行结账;至2013年1月23日,蒋觉明、汤惠英结欠许付兵加工款50000元,故由蒋觉明出具相应欠条1份,载明欠款事实;此后,蒋觉明夫妇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现存方式向许付兵支付10000元,尚有40000元加工款未支付。第一次庭审中,汤惠英对50000元欠条的形成过程与许付兵陈述一致,对许付兵举证所称汤惠英系凯升厂业主、许付兵为汤惠英进行服装加工不持异议,且认可蒋觉明为汤惠英丈夫,共同参与了凯升厂的经营,但汤惠英认为其已分两次以现金方式结清前述欠条所涉50000元加工款,并出具经过裁剪并重新粘贴的收款凭证1份。该收款凭证第一行内容为:“11月2日收20000元贰万元整”,后附签名“张海华”;第二行内容为:“12月31日收30000元叁万元整”,后附签名“许付兵”。许付兵签字字样后面被签注了以下内容:“结清2013.12.31”。关于前述收款凭证,经当庭与蒋觉明核实,蒋觉明认可除张海华、许付兵签字外,其余文字均为蒋觉明书写,其中第一行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第二行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许付兵对前述收款凭证中张海华与许付兵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张海华系其妻子,第一行张海华签字形成于2012年11月2日,第二行许付兵签字形成于2012年12月31日,且许付兵签字字样后面“结清2013.12.31”为他人事后添加,其并不知情,故对上述收款凭证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中,蒋觉明认可出具的经过裁剪并重新粘贴的收款凭证上除了“张海华、许付兵”签名外,其余均是其所写,并明确经过裁剪并重新粘贴的收款凭证不是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笔记本上裁剪,而是从另一本笔记本上裁剪下来的。合议庭立即休庭责令蒋觉明提交其所称的另一本笔记本,但其回去找寻后在继续开庭时陈述无法找到。许付兵提交了其银行卡上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从农业银行羊尖支行付出的10000元的交易记录,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蒋觉明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羊尖支行用现金存付至许付兵银行卡上10000元的事实进行调查。原审法院查询了蒋觉明在农业银行羊尖支行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往来支出情况,2014年1月22日蒋觉明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取出现金为:5000元、5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经过裁剪并重新粘贴的收款凭证、婚姻登记材料、凯升厂和家成金厂工商登记材料、许付兵的银行卡往来情况、对蒋觉明银行卡的查询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汤惠英与蒋觉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同一地址即锡山区羊尖镇东街16号为经营场所,在紧邻时间内先后开办个体工商户凯升厂、家成金厂,现前述两厂均已经注销,无论许付兵与凯升厂还是家成金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认定为夫妻因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蒋觉明与汤惠英共同承担。现蒋觉明、汤惠英对蒋觉明于2013年1月23日向许付兵出具的50000元欠条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蒋觉明、汤惠英是否已经结清欠条中所载欠付加工款50000元。该院注意到,首先,汤惠英提交的收款凭证系经过裁剪并另行张贴在其他纸张上,从证据形式上看存在重大瑕疵;其次,蒋觉明自认该收款凭证除了“张海华、许付兵”字迹外,其余字迹均是其自已书写,且无法提供该收款凭证产生的原始裁剪的笔记本,而许付兵现陈述收款凭证所载的两笔款项系蒋觉明2012年支付的而非2013年,蒋觉明对该收款凭证解释及在收款凭证上的签注日期等内容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合理怀疑;第三,该院结合许付兵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银行交易往来,同时调取蒋觉明2014年1月22日银行卡往来情况,可以发现许付兵当天通过农行羊尖支行收到10000元,而蒋觉明当天确实在农行羊尖支行领取了12000元,以上足以使一般人确信蒋觉明当天从农业银行羊尖支行领取现金后汇给许付兵10000元,而蒋觉明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定。该10000元付款与蒋觉明主张分两笔20000元和30000元在付款时间、付款数额方面存在重大矛盾。基于以上分析,该院对汤惠英、蒋觉明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收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许付兵已收到欠条项下欠款50000元的依据。现许付兵认可已收到蒋觉明支付的10000元,该院认定蒋觉明尚结欠许付兵加工款40000元。由于蒋觉明在出具欠条时与汤惠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许付兵要求蒋觉明与汤惠英共同归还40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蒋觉明、汤惠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许付兵给付价款4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蒋觉明、汤惠英共同负担蒋觉明、汤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告理应是出具欠条的蒋觉明,许付兵错误将汤惠英列为被告,原审应当驳回其对汤惠英的起诉。二、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31日的收款凭证(合计50000元)有许付兵夫妻签字,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审所谓的重大瑕疵,应当予以认定。蒋觉明与许付兵之间总共发生了50000元加工业务,许付兵并未举证证明除此以外还有其他加工业务,原审就此认定已付的50000元与欠条无关,显然错误。三、原审认定2014年1月22日蒋觉明从银行取款12000元中的10000元即为当天许付兵银行卡存入的10000元,缺乏依据。四、欠款已经付清,且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令自2013年4月1日起计息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付兵答辩称:一、请求汤惠英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欠款事实清楚,且欠条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凯升厂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家成金厂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织品的制造、加工”。(二)许付兵在原审中陈述,蒋觉明用笔记本记载付款,许付兵或其妻子每次领钱时都在该笔记本上签收,自2012年7月底开始都是从上到下记在一页上,到2013年1月结帐时,除之前付款以外,还结欠了50000元,蒋觉明就出具欠条。(三)二审期间,蒋觉明与许付兵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总额为30多万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汤惠英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欠条载明的50000元加工款是否已经清偿。三、如未清偿,对结欠的加工款是否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一、汤惠英系本案适格被告。许付兵起诉时虽仅以汤惠英为被告,但之后已追加蒋觉明为共同被告,并将请求两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明确为本案债务系两人离婚前共同从事服装加工而产生的共同债务,故从程序而言所列被告并无不当。从实体处理而言,以汤惠英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凯升厂注销后一周即成立了以蒋觉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家成金厂,两厂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可以说明服装加工系蒋觉明、汤惠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营业务,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蒋觉明、汤惠英因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合理合法。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欠条载明的50000元加工款已全部清偿。对于蒋觉明、汤惠英举证的50000元收款凭证,经查:1、该收款凭证系从蒋觉明持有的笔记本上裁剪下来的两行文字,蒋觉明对其为何将该两行文字从原始笔记本上裁剪下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该两行文字中的付款日期未写明年份,而旁注的“结清2013.12.31”系蒋觉明自己书写,在双方产生争议且证据存有疑点时不具有完全证明力;3、双方往来的业务总额有30多万元,许付兵主张所有付款从上而下签收在同一页笔记本上,其中该50000元的签收形成于2012年,经查该两行文字上方确实残留有被裁剪掉的上一行文字的拖痕,对此,蒋觉明不能提供原始笔记本以供法院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该50000元被裁剪下来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时间在2013年,即欠条出具之后。三、对结欠的加工费自2013年4月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欠条载明的50000元加工款,许付兵自认已收到还款10000元,则结欠金额应以40000元计。蒋觉明在欠条中承诺“春节前结清”,现逾期未付,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许付兵主张对40000元加工款自2013年4月1日(即春节后)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蒋觉明、汤惠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蒋觉明、汤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