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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汪跃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跃,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汪跃,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汪跃诉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跃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因临时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很快即返还。但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返还,最近为躲避原告,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伟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汪跃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借款人:何伟2012、12、16日”,何伟出具借条时,将“汪跃”误写为“汪耀”。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款清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伟出具给原告汪跃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何伟向汪跃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汪跃要求何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跃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