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康眼镜配件有限公司与盛厚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温州市金康眼镜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巨龙东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金志冕。被告:盛厚长。委托代理人:郭侠,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金康眼镜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为与被告盛厚长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冕,被告盛厚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康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盛厚长自称有线切割技术,在原告金康公司试用一个月,恰好原告与瓯海眼镜公司签订一份镜框业务,原告便把合同图纸交予被告去做。结果,被告做出的模具小于图纸0.2毫米。被告明知会造成经济损失、声誉败坏,仍要求车间工人制作镜框。后生产的镜框不符对方要求而退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盛厚长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实物出库凭单,以证明原告向客户发货的情况;2.退货单及货物照片,以证明货物因质量问题被退回的事实;3.图纸,以证明客户对涉案镜框的尺寸要求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盛厚长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而被退货。被告盛厚长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产品被退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盛厚长在原告金康公司从事眼镜线切割岗位。2013年下半年,原告金康公司承接瓯海眼镜公司一批眼镜镜框制作加工业务,产品型号为a7569q。原告金康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同年11月5日向瓯海眼镜公司发送该型号眼镜框架3558付、4058付,金额分别为5337元、6087元。瓯海眼镜公司以“来料中梁宽度同批不一致”、“表面有印,左右圈丝尺寸不一致”为由,将上述产品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生产的产品遭退货的原因为“中梁宽度同批不一致”和“表面有印,左右圈丝尺寸不一致”,现无法明确上述缺陷是模具原因导致,亦或是工人具体操作导致。即使系模具原因,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模具开发及确认的具体流程,无法确认系被告原因导致模具不符合要求。综上,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金康眼镜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市金康眼镜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